(2017)吉02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毅诉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黄毅,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黄毅,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黄毅,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38号原告:黄毅,女,满族,1929年1月13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陈战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春,该单位职工。被告:沈阳铁路局,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春,该单位职工。原告黄毅诉被告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以下简称吉林房产段)、沈阳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吉林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曾喜春、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购房款本金93501.61元,利息30378.67元(从199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年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1.71%计算。)本息合计12388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铁路配件厂退休职工,于1945年开始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铁安里小区50余年,房屋拆迁后,于1997年吉林地区全面出售铁路公有住房是购买面积为82.15平方米的唯一现有住房,并向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居第一房产建筑段(现已变更为第一被告)交付房款94119元,原告的丈夫王永福为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离休干部,家庭收入为二人共同工资,属于中低收入铁路职工家庭,原告与王永福合计工龄长达80年,原告与王永福均为1949年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原告与王永福属于回迁户,原告与王永福享受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城镇房屋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第19条以及《吉林铁路分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第11条、第12条、第18条、第22条、第24条的购房优惠条件,最终应缴纳房款617.39元,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第一房产建筑段多收原告房款93501.61元,应返还多收的房款本息,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第一房产建筑段与第一被告属于承接关系,第一被告应承担返还上述多收的房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属于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房产段辩称:原告告诉的主体是不对的,房款不是吉林铁路分局收取的,现吉林铁路分局已经不存在了,归属于沈阳铁路局。当时是原告先购买的集资房后参加的公转私房改。原告交付的9万多元钱是购买集资房的房款,在我们房改时经过我们计算钱款已经足够了,而且集资购买房时按照路局文件,多了不退少了补。所以我们并未按照房改时工龄的套算办法来折算房价。被告沈阳铁路局辩称:同一被告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爱人王永福也系铁路职工,93年左右王永福居住的公产房屋进行动迁,回迁一套48.88平米的公产房。当时铁路集资盖了新楼在铁安里,王永福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将原有的48.88平米的公产房交回,重新分配。另外又交了94119元房款(其中包括93年动迁时交的扩大面积费1296元),集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当时房屋为公产,97年房改时,我们经过计算王永福因已经交纳了集资款94119元,所以在公产转私产过程中王永福已经不需要再向被告交钱。当时吉林铁路分局直接将原告的公产房屋转变为私产。王永福交了维修费411元,办证费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购买现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房改房产权登记申请表、购买现住房契约书、收据、原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沈阳铁路局吉林房产段的企业内档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毅及其丈夫王永福均系原吉林铁路分局的退休职工因原有住宅被原吉林今年铁路分局动迁,原告黄毅于1994年1月13日缴纳扩大面积款1296元,被安置在昌邑区民主街道铁安里下去32号楼7单元5号,建筑面积48.88平米的吉林铁路局所有的公产房。1997年原告黄毅填写了购买现住房申请审批书以及购买现住房契约书,申请购买元吉林铁路局的位于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403室。原告黄毅将自己居住的昌邑区民主街道铁安里下去32号楼7单元5号公产房交还给吉林铁路分局作价抵顶房款,并于1997年8月15日缴纳预购款50,000元,12月16日缴纳剩余房款42,823元。1998年,吉林铁路局实施房改,黄毅集资购买的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403室由公有房变更为私有产权。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毅。另查明,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已经于2005年4月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沈阳铁路局接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黄毅与元吉林铁路局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毅因拆迁原因,回迁至吉林铁路分局所有的昌邑区民主街道铁安里下去32号楼7单元5号公产房,并向吉林铁路分局缴纳了扩大面积款1296元。其后在申请购买吉林铁路局的集资房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403室时,原告黄毅将其承租的公产房交回,其已经缴纳的1296元扩大面积费也计算至购买房屋的房款中,分别在1997年8月15日、12月16日缴纳剩余购房款款92,823元,缴纳剩余房款42,823元。原告按照双方在购买现住房契约书中的约定交纳房款,吉林铁路分局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1998年吉林铁路分局在房改过程中,将原告购买的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403室变更为原告黄毅的私有产权。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购买现住房契约书可以认定原告向吉林铁路分局交付的钱款是购买昌邑区铁安里小区14号楼403室的集资购房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房改款,吉林铁路分局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多收取原告购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阳铁路局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黄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