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一俩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俩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俩四,男,生于1994年1月1日,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5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俩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俩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俩四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4日趁住户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广河县部分村庄住宅实施盗窃共七笔,盗窃总价值452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一俩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一俩四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14日趁住户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广河县部分村庄住宅实施盗窃共七笔,盗窃总价值4520元: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广河县城关镇大杨家村小窑5号马某2家中北房内盗窃现金46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5月份在广河县庄禾集镇马浪村三林4号马文乃家中西房内盗窃现金400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6月份在广河县城关镇石那奴村毛刺24号马永武家中东房内盗窃1700元现金和一个金黄色的工艺瓶罐子(报案价值100元),赃款已挥霍;4、2016年4月份在广河县城关镇火红村黄家95号马扎来叶家中东房两间内盗窃现金300元,赃款已挥霍;5、2016年7月份在广河县城关镇阿訇庄王俩西租住东房内盗窃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6、2016年七月份又在广河县城关镇火红村下场96号张社木苏家中北房三间内盗窃现金1400元,赃款已挥霍;7、2016年11月14日中午马一俩四转至城关镇赵家村赵家314号时发现家门从外面上锁,遂翻过土墙进入马某乃家中,用手钳子撬开西房内写字台上锁的抽屉,盗窃了一枚北京奥运会纪念币、一枚中华民国铜钱币、一对银耳环后又进入北房两间偷东西时被家主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马某乃。经鉴定:涉案的一枚北京奥运会纪念币、一枚中华民国旧钱币、一对银耳环于2016年11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被盗纪念币、旧钱币、银耳环照片;2、书证:扣押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乃、马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代;5、鉴定意见: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字【2016】032号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俩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过重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一俩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马一俩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