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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凌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凌欢欢,沈某,林某1,李穗欢,曾志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欢欢,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凌某,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汉族,2008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沈某,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系其祖母。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穗欢,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审被告:曾志全,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欢欢、林某1、沈某、原审被告李穗欢、曾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欢欢、林某1、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凌欢欢、林某1、沈某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2.李穗欢、曾志全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620492.71元;以上两项合计730492.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穗欢、曾志全、人民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李穗欢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林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穗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林某2出生于1976年10月5日,农村居民,至死亡时年满39岁,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凌欢欢、林某1、沈某分别是其妻子、儿子、母亲,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凌欢欢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凌欢欢、林某1、沈某为死者的被抚养人。沈某及其配偶生育了包含死者在内的三名子女。李穗欢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曾志全,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凌欢欢、林某1、沈某各项损失合共1028945.3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核定的上述损失1028945.3元,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一审判决附表第一至七项)。超出部分918945.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该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7578.12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凌欢欢、林某1、沈某的损失,故李穗欢、曾志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凌欢欢、林某1、沈某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477578.12元。凌欢欢、林某1、沈某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穗欢、曾志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7578.12元予凌欢欢、林某1、沈某;二、驳回凌欢欢、林某1、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2.46元(凌欢欢、林某1、沈某已申请缓交),由凌欢欢、林某1、沈某负担1922.46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63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凌欢欢、林某1、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林某2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错误。本案中,结合南雄当地的户籍情况,大部分户口的户别为居民,关于城镇居民标准或者死亡标准的认定要以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地及实际的生活来源等认定。从死者及其家属户籍的实际居住地址来看,死者及其家属的户籍理应属于农业性质,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凌欢欢、林某1、沈某并未提交死者在佛山当地居住的租房合同、工作证明等资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仅有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且其中有大量的手续费用产生,该证据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关于银行存折手续费的说明也只是凌欢欢、林某1、沈某的单方说明,存折并非死者生前使用,不能以此来证明死者于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凌欢欢、林某1、沈某辩称,从2016年1月1日起,为实现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待遇,广东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户籍改革意见,进行了户籍改革而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从死者户口的户别登记为居民的情况来看,死者应当属于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况且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佛山市南海打工,其工资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死者在南海务工时将工资存到银行里,供在家乡生活的母亲、妻子需要时用存折去银行取钱,才发生大量的异地取款手续费。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穗欢、曾志全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陈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林某2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凌欢欢、林某1、沈某在诉讼中虽然未能提供林某2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等直接证据证实林某2在本地区工作生活,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林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和顺支行开设的银行存折,主张林某2生前一直在南海务工,并将工资存到上述银行账户中,供在老家的母亲、妻子生活需要时而用存折去银行取钱。经审查,该银行存折显示在事故发生前的几年期间均有存入款项以及异地取款的较多记录,与凌欢欢、林某1、沈某的陈述相符,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南海和顺地区,也与存折的开户行所在地吻合,故凌欢欢、林某1、沈某主张林某2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南海和顺地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林某2已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