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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云与刘志鹏、任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刘志鹏,任远,李锦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76号原告:赵云,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鹏,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云(系被告刘志鹏继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被告:任远,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锦楠,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云与被告刘志鹏、任远、李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锋、韩红兵,被告刘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云、被告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鹏、任远、李锦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9852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并判令被告刘志鹏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任远、李锦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任远担保,被告刘志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刘志鹏、任远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刘志鹏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自本次对账确认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志鹏承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如被告刘志鹏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任远自愿为被告刘志鹏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次对账确认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锦楠也自愿为被告刘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李锦楠与被告任远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志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被告任远、李锦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将该份《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一份。2016年5月16日、5月1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六次向被告刘志鹏提供了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鹏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任远、李锦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志鹏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许锴向被告刘志鹏提供的,因此被告刘志鹏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刘志鹏当天仅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这属于高额放贷。后被告刘志鹏向案外人许锴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任远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任远不承担担保责任。李锦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确认书》、一份《保证合同》、六张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刘志鹏除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远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确认书》与《保证合同》是受到原告欺骗所签;被告李锦楠未予质证。被告任远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其中包含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一张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刘志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锦楠未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调取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任远提交的《公证书》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被告任远、李锦楠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任远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志鹏提出其当天仅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并已偿还了25000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任远担保,被告刘志鹏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刘志鹏、任远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刘志鹏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自本次对账确认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志鹏承诺于2016年7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万元;如被告刘志鹏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任远自愿为被告刘志鹏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次对账确认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李锦楠也自愿为被告刘志鹏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李锦楠与被告任远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与保证人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志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被告任远、李锦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将该份《借款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4289号公证书一份。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刘志鹏转款100元、44900元,共计45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刘志鹏转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5000元,共计1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鹏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志鹏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志鹏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确认书》以及《担保合同》,但最终将本案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以及担保方式以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进行公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事项进行的约定,应以《借款担保合同》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本院参照2016年5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刘志鹏应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15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任远、李锦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1月16日前要求被告任远、李锦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任远、李锦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鹏追偿。被告李锦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刘志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任远、李锦楠亦未按照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支持被告刘志鹏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15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远、李锦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鹏追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其中4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155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任远、李锦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鹏追偿;三、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赵云负担44元,被告刘志鹏、任远、李锦楠负担4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