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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梁志服、门桂琴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89号原告:梁志服,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宾县。原告:门桂琴,女,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宾县。原告:赵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宾县。原告:梁家睿,男,200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新宾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新宾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的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3时25分,受害人梁永庆驾驶本人所有的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哈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14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思祥驾驶的粤A×××××黑E×××××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梁永庆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哈双交警大队和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思祥负次要责任。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梁永庆挂靠在新兵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永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斯堪尼亚牌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四原告系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梁永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总计420,18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一百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救援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哈双大队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梁永庆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思祥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永庆火化证、户口注销页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梁永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三、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三份、户口复印件九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梁永庆直系亲属;证实受害人父母均超过60周岁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父母及子女应该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证据四、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金额为39,642.00元。证据五、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新兵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受害人梁永庆。证据六、鉴定费、尸检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实际支出,金额为11,840.00元。证据七、吊拖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救援费的实际支出,金额为18,00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373.00元。拟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中交通费支出。证据九、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辽宁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原告方居住地为辽宁省,赔偿额度依法按辽宁省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十、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粤A×××××黑E×××××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粤A×××××黑E×××××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拟证明被告身份,事故车辆、人员信息及保险承保额度。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八、十无异议。对证据三、五至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没有出具劳动能力认定的资质。车辆挂靠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但委托期限为空白。受损车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吊拖施救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与事故间隔近三个月,无法证明票据出具的真实性,且该施救费过高,违反物价局定价,施救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辽宁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均为初步统计数据,部分指标数据在年报时可能还有调整,该公报统计数据不应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梁志服和门桂琴年龄均超过65周岁,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五中委托方梁永庆和受委托方新滨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机动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书上签字,合同已经生效,可以证明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梁永庆挂靠在新兵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永庆。鉴定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尸检鉴定费应属于司法鉴定费。吊拖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辽宁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一至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3时25分,受害人梁永庆驾驶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哈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思祥驾驶的粤A×××××黑E×××××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梁永庆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哈双交警大队和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思祥负次要责任。辽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新兵满族自治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梁永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斯堪尼亚牌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保险期限均未届满。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为梁永庆父母妻儿,分别出生于1951年7月8日、1950年1月25日、1981年1月15日、2006年1月2日。梁志服、门桂琴有三名子女。梁永庆与赵某有一名子女。本院认为,梁永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车辆受损,关于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关于梁永庆的死亡赔偿金239,256.00元〔(32876元×20年-6万)×0.3+6万在交强险内赔偿6万元,其余在商险内赔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关于梁永庆的丧葬费8,018.70元(26,729.00元×0.3)。(在商险内赔偿)。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54.00元(梁志服26040元×15年÷3人×0.3=39,060.00元;门桂琴26040元×13年÷3人×0.3=33,852.00元;梁家睿26040元×7÷2×0.3=27,342.00元在商险内赔偿)。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交通费411.90元(1,373.00元×0.3在商险内赔偿)。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鉴定费2,952.00元(9840元×0.3在商险内赔偿)。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车辆损失费13,292.60元〔(39,642元-2000元)×0.3+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在商险内赔偿〕。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救援费5,400.00元(18,000.00元×0.3在商险内赔偿)。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服、门桂琴、赵某、梁家睿鉴定费600元(2,000.00元×0.3在商险内赔偿)。以上一至九项合计420,185.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