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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希成与闫明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成,闫明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979号原告王希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利通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福良,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珠,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社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叶树成(被告闫明珠之夫),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越龙,北京市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成诉被告闫明珠、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福良、被告闫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成、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400元(11000×40%);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7时35分,王希和驾驶×××小客车,后乘韩玉、陈思彤、王朝庆、王鑫、王朝政、李振华、刘梓庭,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首师大南校区西侧路口,与闫明珠驾驶的×××相撞,造成王希和及乘车人韩玉、王朝政受伤、车辆损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希和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明珠负次要责任。王希成误工5天,车辆损坏,共计损失54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闫明珠辩称:医疗费、护理费需核实票据,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其他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情况:王鑫193.64元、陈思彤880.96元、王朝庆160元、王希和2418.62元、李振华193.64元。除了王希和有输液之外其他几个伤者伤情都比较轻。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书,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两个车发生事故的时候,闫明珠没有人身损伤,我公司只涉及到车辆损失的理赔。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中李振华、王鑫、王朝庆、陈思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受伤较轻不再起诉。王希和、王朝政、韩玉、王希成同意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刘梓庭、王希和、韩玉、王朝政、王希成依次顺序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利宝保险公司系为原告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利宝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闫明珠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希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王希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共支付修理费11000元,故富德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修理车辆期间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1000元,其未提交误工证明佐证,考虑其修车期间确有相应损失,本院根据赔偿责任比例,酌定闫明珠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希成修理费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明珠赔偿原告王希成误工费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联合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希成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明珠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