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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硕士毕业,务工,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豫R×××××轿车沿S332线淅川县毛堂乡前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集镇石咀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9月14日,韦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亲属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显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