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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占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占国,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册亨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17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服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占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占国伙同岑福左到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华联超市,将被害人鄂某1的13部手机(其中四部华为牌手机价值共计3183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13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部华为牌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鄂某2的陈述,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占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占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占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占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占国于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占国至今未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占国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占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占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占国在(2017)粤197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黄占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前一判决中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占国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十八日应予折抵,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