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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畔、王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畔,王淑华,胡萍,胡林,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畔,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褚元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审原告:胡萍,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原告:胡林,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原告:王翠卿,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审原告:于造江,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审原告:于造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原告:于铁,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王畔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文登交通运输局)、原审原告王淑华、胡萍、胡林、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文登交通运输局对王畔及其合伙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使其合法诉求至今未能解决;文登交通运输局对王畔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当调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二审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复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在审理近三年后却以主体资格不平等为由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请二审依法裁判。文登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王淑华、胡萍、胡林、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未予述辩。王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文登交通运输局赔偿其承包金46万元、私自减收40万元及每年应付股份利益20万元,14年共计280万元,以上合计366万元的53%,即193.98万元。王淑华、胡萍、胡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文登交通运输局返还管理费46万元的21%。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文登交通运输局返还管理费46万元的26%,按10年期间侵占280万元的26%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华、胡萍、胡林分别系胡吉振(又名胡继振)之妻、女、子。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分别系于正金之妻、子。文登市公交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注册资金3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畔,虽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济性质为国有,但实为王畔与于正金、胡吉振以及黑龙江省饶河县运输公司合伙成立。后饶河运输公司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王畔。公交公司成立后,由个人出资购车挂靠该公司从事城市公交客运活动,由公司收取管理费。1999年6月2日,文登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批准成立“文登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为副科级事业单位,隶属于城建委,负责城市公交管理工作。原公交公司合伙人中,于正金、胡吉振及部分挂靠车主接受管理处的管理,胡吉振、于正金同意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代管公交车,代收管理费。文登市公交公司仍由王畔管理并收取管理费。2000年2月22日,王畔与于正金、胡吉振签订“合伙人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畔,副经理于正金负责会计工作,胡吉振负责现金会计工作,王畔占公司53%的股份,于正金占公司26%的股份,胡吉振占公司21%的股份。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2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城市客运管理处由城建委管理变更为由文登交通运输局管理。由原市审计局、财政局负责审计城市客运管理处自成立以来的账目情况。经审计,城市客运管理处运行18个月所代收的管理费为46万元,该款现在文登交通运输局处。2000年12月,经原市计划委批准成立“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系文登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负责公交车管理工作。2001年5月,文登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合并到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仍从事城市公交客运业务管理工作。自此从事公共客运业运营的车主与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签订挂靠协议,接受该中心的管理。2001年7月31日,文登市公交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文登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未予清算。2007年7月11日,交通汽车服务中心代王畔支付其个人欠付他人执行款65000元。因三合伙人欠付案外人执行款,2009年10月10日,原文登市人民法院从文登交通运输局管理的46万元中划走人民币172560元。王畔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原文登市政工程管理处“关于减免各种车辆规费”报告一份;2、以原文登市城市建设委员会32开便笺形式出具的手写书面材料一份,欲证实公交公司属于建委下属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市政维修的各条线路;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该答复意见上的“主要事项及要求”一栏记载:1、返还公司财产,恢复其对公司的经营权。2、返还已经收取的1999年的承包金46万元,赔偿管理处私自减收的承包金4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3、赔偿吞并其公司10年期间的可得利益200万元;答复意见的“调查处理及答复意见”一栏写明“答复意见附后,同意上述2、3条条款,第3条之赔偿金共计200万元分三年付清,之后按年返还当年赔偿金,直至合同终止”;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文登市公交公司是合伙性质的;5、原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644号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确认了孔庆玺不是公交公司的合伙人。文登交通运输局对王畔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政府对公交公司在收费上的减免情况,无法证明企业的性质及股东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文登市城建委是正科级的政府职能部门,按照一般情况下其下达的各项文件应该用16开纸以打印的形式对外发布,而王畔提供的仅是一份32开的便笺,况且公交公司成立时其上级主管单位是市城乡客运管理处,不直接隶属于城建委,而便笺中直接标明系直接隶属于城建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信访答复意见,其中“信访人及主要事项要求”等栏目是真实的,“调查处理及答复意见”一栏目中除“答复意见附后”六个字是真实的,其余内容是被人另行添加的,不是文登交通运输局的答复意见,况且不经国资局和市政府同意,交通局是无权答复20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的;对证据4、5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文登市人民法院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2000年以后,王德畔仍在经营公交公司并将公交公司的日常管理委托给孔庆玺,所以不存在交通局侵占公交公司的行为。文登交通运输局为证实其辩称,提供:原文登市公交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市计划委关于成立公交公司的批复一份,欲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系国有企业;原文登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公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文登市编委文件、原文登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各一份,欲证实城市客运管理处的隶属及划归交通局并对其进行审计;王畔、于正金、胡吉振与孔庆玺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一份,欲证实2000年5月19日公交公司仍在自主经营;原文登市计划委关于成立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的批复,欲证实服务中心获批准成立;文登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划款凭证一份,欲证实三合伙人在文登交通运输局处的款额被划走;结算收据一份,欲证实文登交通运输局替王畔支付他人款额65000元;盖有“中共威海市文登区委文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骑缝章的复印材料一份,共18页,包括答复意见、来访人员登记表、转送单、会议纪要、相关文件及王畔的上访材料、文登交通运输局的答复意见(3页)等,欲证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的“调查处理及答复意见”一栏写明“答复意见附后”,并无其他内容,文登交通运输局在“答复意见”中陈述了市委、市政府成立城市客运管理处、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过以及合并并由文登交通运输局接收后,经审计,属于公交公司经营范围的管理费为46万元,不存在非法吞并公司的问题,所以无赔偿可得利益200万元的根据。王畔对文登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裁定书没有异议,认为文登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其他文件与本案无关。王淑华等原告对王畔及文登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属于副科级事业单位,文登交通运输局对城市客运管理处行使的是管理职权,其与文登市公交公司之间是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文登交通运输局代为管理从城市客运管理处移交的管理费46万元是基于政府的指令,而不是以与文登市公交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文登交通运输局返还管理费46万元及支付减收收入、股份利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畔、王淑华、胡萍、胡林、王翠卿、于造江、于造强、于铁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文登交通运输局同意将代收的46万元管理费中扣除两笔执行款后的剩余部分返还给王畔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案涉46万元管理费本系原文登市公交公司应向挂靠至该公司的业户收取的费用,后由原城市客运管理处代收并管理,原城市客运管理处与原文登市公交公司之间就该笔费用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现文登交通运输局基于其与原城市客运管理处之间的管理关系,实际管理案涉管理费,故以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返还该笔管理费,并无不当。但是,原文登市公交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其法人资格未予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王畔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主体不适格,应以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