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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莹、吴柳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莹,吴柳思,李爱菊,李爱珠,石家庄市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米氏家具广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莹,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柳思,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李爱菊,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李爱珠,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市场路北。法定代表人米池兵,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米氏家具广场,住所地石家庄槐安东路与规划路东北处。法定代表人,米全昌。上诉人李晓莹与被上诉人吴柳思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4113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晓莹上诉称,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借款本息,被上��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