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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光清,张留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再1号原审原告曾晓龙,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光清,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张留洋,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审原告曾晓龙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王光清、张留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曾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光清、张留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6时32分,在施邓线新野县××车站十字路口处,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光清驾驶的豫R×××××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868.18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豫R×××××三轮汽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868.18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6.44元、车损费49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2445.22元,扣除被告王光清已支付的1300元,再赔5114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6时32分,在街车站十字路口处,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光清驾驶的豫R×××××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曾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光清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曾晓龙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撕裂伤、右侧上颌窦炎,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288.41元,次日转往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颏下撕裂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579.77元。2014年12月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98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豫R×××××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留洋,该车于2009年12月卖给徐东良,徐东良又于2011年6月卖给王光清,该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曾晓龙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其父曾光友生于1939年11月23日,其母已故。原告曾晓龙与其妻陈国珍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曾吉祥生于2004年4月9日,儿子曾显萍生于2009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清已支付原告1300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晓龙44411.36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王光清负担91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光清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请求同一审诉求。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王光清所驾驶RS0225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保单号、经办人、保单上的地址均是虚假的,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张留洋所有的豫R×××××车辆未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所提供的保单是虚假的。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提交的PDZA201441130300003923号保单在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理赔时未查询到,原审被告王光清未在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车辆实际控制人为原审被告王光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审原告曾晓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造成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光清对造成本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审被告王光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有原审被告王光清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王光清是豫R×××××三轮汽车的驾驶人,也是实际所有人,王光清有义务为该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王光清没有履行购买强制险义务,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的应赔的损失有王光清承担,超出部分按3:7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留洋已将车辆转让,故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王光清所有豫R×××××车辆在原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就原审原告曾晓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6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2天为720元。5、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33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按河南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的生活费为5年×5627.73/年×10%÷4为703.47,女儿曾吉祥的生活费为8年×5627.73/年×10%÷2为2251.1,儿子曾显萍的生活费为13年×5627.73/年×10%÷2为3658.02合计66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1500元为宜。9、车辆损失为:4980元。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曾晓龙在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88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应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588元的30%为476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负担。原审原告曾晓龙在事故中支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9143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29143元。原审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980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2000元,下余2980元的30%为894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承担。综上,原审被告王光清共计应赔偿原告42513元,扣除原审被告王光清垫支1300元,原审被告王光清再支付原审原告41213元。原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光清、张留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曾晓龙各项损失4121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曾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审原告曾晓龙负担170元,原审被告王光清负担91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审被告王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