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河北中地志诚土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地志诚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初1279号起诉人:河北中地志诚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号乐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邓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河北中地志诚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起诉黄朝阳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41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前实施项目时拖欠起诉人154129.25元项目管理费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起诉人写下欠条,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未果,起诉人认为双方欠款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朝阳挂靠起诉人进行经营活动,起诉人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用,起诉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告未就挂靠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起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黄朝阳住所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高碑店市,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该案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中地志诚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