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高元亮与焦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亮,凤翔县强盛机械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33号原告:高元亮,男,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美娟,女,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翔县强盛机械加工厂,住址:凤翔县城南环路。经营者:焦宗强,男,生于1959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凤翔县,农民。原告高元亮诉被告焦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宗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元亮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因被告强盛机械加工厂招工,原告遂在该厂干电焊和修理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月发一次,但被告却未支付,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2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元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个体经营的强盛机械加工厂务工;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2366元。被告焦宗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故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元亮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在焦宗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强盛机械加工厂干电焊和修理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每月发一次,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工资,其余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高元亮工资款陆仟柒佰捌拾陆元整(¥6786元)注说明:①2015年10月11天-2016年2月10天另2时②2016年3月、4月、5月工资款欠款人:焦宗强2016.7.2”“欠条今欠到高元亮工资(2016年8月、9月)合计工资款伍仟伍佰捌拾元整(¥5580元)焦宗强2016.10.10”以上共计1236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7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2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元亮在被告凤翔县强盛机械加工厂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经营者焦宗强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2366元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2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凤翔县强盛机械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元亮工资款12366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焦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