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攸县高新砖厂与肖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高新砖厂,肖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388号原告:攸县高新砖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皇图岭镇高新村长塘组。负责人:谭本忠。被告:肖宗祥,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攸县高新砖厂和被告肖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高新砖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高新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出售红砖的生意。2013年起,应被告肖宗祥的要求,原告陆续将生产的红砖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肖宗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月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肖宗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红砖生产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起,被告肖宗祥曾陆续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按约将砖运至被告处,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催收,2014年1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新砖厂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是实自订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从立据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违约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肖宗祥家庭地址:攸县坪皇图岭镇湖塘村湖下组所欠是实立据日期:2014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并约定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红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宗祥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肖宗祥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肖宗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高新砖厂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肖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