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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生,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该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117.6mg/100ml)驾驶冀D-×××××号轿车沿成安县有所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城花园门口时与薄某、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停放路边的王某、陈某的车辆发生剐蹭。该事故造成薄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117.6mg/100ml)驾驶冀D-×××××号轿车沿成安县有所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城花园门口时与薄某、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停放路边的王某、陈某的车辆发生剐蹭。该事故造成薄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受害人薄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赔偿受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薄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其驾驶自行车沿有所为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从东边来了一辆车,在路上一直摇晃,其来不及躲,那辆车将其撞倒,后其看到那辆车在西边又撞了两辆车,其感觉头晕,就被送去医院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其骑着自行车沿有所为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乾城小区门口西侧时,从东边过来一辆车,在路上乱拐,其没有躲开,被碰倒了,后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郜某1证言,冀D-×××××小型轿车是其用其弟弟郜某2兴的名字买的,车是在2014年11月16日将车借给刘某了。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1月17日21时45分许,其喝了半斤多白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郜某2兴冀D-×××××小型轿车载乘刘士杰沿有所为路由东向西行驶,刚过西关口,走到乾城小区门前,只记得撞人了,具体撞的谁,怎么撞的其记不清了。5、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7、收到条、调解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