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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则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则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则泉,男,1963年3月29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1982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则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姚则泉与朋友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席间,姚则泉喝了酒。饭后21时25分许,姚则泉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口处,与马某驾驶的皖A×××××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姚则泉被当场查获,并被民警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则泉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则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则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则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姚则泉与朋友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姚则泉喝了白酒。饭后21时25分许,被告人姚则泉驾驶皖A×××××号轿车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口处,与马某驾驶的皖A×××××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姚则泉被当场查获,并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则泉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则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则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则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则泉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则泉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则泉曾三次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姚则泉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则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雪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