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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奎钧与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钧,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639号原告:黄奎钧,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30层3008室。法定代表人:宣宜军。原告黄奎钧与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奎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4月的工资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7日,被告在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承建了帅能公司光电城工程项目,原告通过支加朋(项目负责人)的介绍和安排,在工地上主要负责材料、质检、消防和后勤上的管理。到了2010年4月,因帅能公司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010年4月30日工地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欠账单”。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支加朋已离世。原告认为,原告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欠账单、工地管理人员名单、对外展示牌、安华公司对工地安全生产的检查报告、1#生产车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书面、14#、15#宿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书面、劳动保险证明,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州帅能光电城工程系被告施工,支加朋系项目负责人和环保负责人,原告系质检员。加盖有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帅能光电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安徽安华建筑工程公司常州帅能光电城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欠账单》记载:“……姓名—黄奎钧、职务—材料员、工作时间—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底、月工资—6000元、金额(元)—30000、已付工资(元)—未付、欠工资(元)—30000;……支加朋2014年4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施工的常州帅能光电城工程的质检员,依据《安徽安华建筑工程公司常州帅能光电城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欠账单》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3万元未付。对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奎钧支付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安徽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