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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水清与张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清,张小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478号原告:周水清,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龙,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清诉被告张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少辉、被告张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5月初,被告请原告为其建房,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清了主体结构的工资款。2016年农历4月,被告再次请原告为其新房装修,在商谈好工价、付款方式后(每完成一阶段工作后被告就付清该阶段的工资),原告开始给被告新房装修。在贴好外墙瓷砖后,被告说暂时没钱付工程款,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做第一层房内的墙面粉刷、地面粉刷及卫生间的装饰等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墙贴瓷砖、第一层室内装饰装修两个阶段的工资3.3万多元,被告要求原告照顾一点,经协商原告同意只收被告工资3.2万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作,但被告说要做完全部工程才会付款。后原告向当地居委会反映此事,2016年9月3日在麻双乡兴麻社区居委会主任刘重志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因原告文化水平低,当时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待原告将协议书拿回家给家人看后,就发现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拿着协议书,找到居委会主任刘重志,刘主任看后也认为该协议不妥,就去找到被告要求重写一份协议,但被告不同意,也不付清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款3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将建房及装修工程均交由原告做,主体工程已完工,2015年除夕前已验收且主体工程工资已全部付清;装修工程因原告未按协议书完工,双方也未对现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等全部完工验收结算后被告自然会按协议书结算;2、被告已于2016年8月1日先行支付10000元装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3、被告辞了工作在家等待原告按协议书装修,原告一直未履行,造成被告误工损失、原材料损失,同时该房屋装修工程有很多不合格之处,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00元;4、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要求在完成全部装修工程验收后才付清全部工资,且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已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因被告家里建新房,被告将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又将该房屋的装修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商定了工程款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每完成一阶段工作后由被告付清该阶段工程款)。原告在贴好被告房屋外墙瓷砖后,被告以暂时没钱而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完成第一层室内墙面粉刷、地面粉刷及卫生间装饰等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外墙贴瓷板及第一层室内装修装饰两个阶段的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9月3日,双方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粉刷好全部外墙和首层内墙,甲方需付乙方工资32000元。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2016年农历11月底为甲方粉刷好第2、3层和顶层内墙以及贴瓷砖的垫付贴好瓷砖,同时甲方付给乙方32000元。余下第2、3层和顶层的内墙及贴瓷砖的工资以后双方协商”。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兴麻社区居委会主任刘重志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原告以该协议书未约定后期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认为该协议书不公平、不公正,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刘重志重写协议,但被告不同意。2016年9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写协议,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会为被告施工。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家施工。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刘重志、刘德胜、凌飞三人的调查笔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刘重志调查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双方自由协商的前提下达成一致意见,就双方之间工程款支付一事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原告以该协议书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为由于2016年9月6日明确告知被告其不愿意履行该协议书,导致双方达成的一致合意被破坏,使得该协议书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行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请。原告仅因该协议书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而拒绝履行协议书,系原告违约,其理应承担向被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书,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原材料损失,且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先行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称该10000元是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如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先行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其理应在2016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就应扣除,而不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提出该意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先行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提供的刘重志的调查笔录,可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已就原告已完成的贴外墙瓷板及第一层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该两部分工程款32000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水清、被告张小龙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水清支付工程款2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谈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