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冬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冬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冬梅,女,1997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冬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邹冬梅在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金碧辉煌8803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钱包内现金34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唐某、张某2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冬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钱财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冬梅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冬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冬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