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273刘磊与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73号原告:刘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雅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飞,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刘磊与被告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宁伟、汤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宗飞立即向刘磊支付拖欠的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宗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刘磊于2016年12月2日与宗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宗飞向刘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并制定分期还款计划书。宗联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宗飞未按时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500/天和借款总额的10%的罚息。截至刘磊起诉之日,宗飞仍未向刘磊归还借款。宗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刘磊与宗飞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宗飞向刘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每年24%;宗飞未按时还款,则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和借款总额10%的罚息;宗飞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刘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同日,宗飞向刘磊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宗飞今收到刘磊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借款到期后,宗飞未按约还款。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刘磊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因本案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刘磊与宗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宗飞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刘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宗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宗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保全申请费320元,二项合计408元(刘磊已预交),由宗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