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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芬、李雪琴与被告任有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芬,李雪琴,任有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217号原告:李雪芬,女,汉族,1971年5月5日生。原告:李雪琴,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被告:任有寿,男,汉族。原告李雪芬、李雪琴与被告任有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芬、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有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芬、李雪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被告任有寿陆续向原告李雪芬、李雪琴借款7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半年内还清。被告任有寿仅于2015年12月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被告任有寿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任永寿借李雪芬、李雪琴共计70000,柒万元整,半年内还清。借款人:任有寿,2015.5.16号”。该《借条》内容系原告李雪芬书写,被告任有���签字确认。被告任有寿出具《借条》后,2015年12月向二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欠付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任有寿已归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6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寿偿还原告李雪芬、李雪琴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雪芬、李雪琴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有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修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