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执异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学奎、刘桂金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学奎,刘桂金,刘新华,赵国满,厉江,王志文,朱洪友,刘艳平,刘佐奇,刘雅锦,马连仲,刘桂红,李淑琴,刘印平,刘铁平,张育卫,白大鹏,谢文彬,刘幼铨,张昆,王柱,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异20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学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桂金,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新华,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国满,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厉江,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志文,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洪友,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艳平,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佐奇,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雅锦,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连仲,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桂红,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淑琴,女193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印平,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铁平,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育卫,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大鹏,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文彬,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幼铨,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昆,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时奉超,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增彬,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柱,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执行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镇刘季庄村汇元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昆与被执行人王柱、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学奎、刘桂金、刘新华、王志文、朱洪友、刘艳平、刘桂红、李淑琴、刘印平、刘铁平、谢文彬、刘幼铨、赵国满、白大鹏、厉江、马连仲、刘佐奇、刘雅锦、张育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学奎、刘桂金、刘新华、王志文、朱洪友、刘艳平、刘桂红、李淑琴、刘印平、刘铁平、谢文彬、刘幼铨、赵国满、白大鹏、厉江、马连仲、刘佐奇、刘雅锦、张育卫称,2011年4月8日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唐山四中及联合村小学改扩建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以BT模式达成一致,约定该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出借资质的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费用作为管理费。进厂施工后,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承担其承建的任何费用,而是由全部异议人筹集巨额资金垫资承建,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所汇的几笔工程款除去百分之一管理费外均已在全部异议人之间以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与迁安市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3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全部异议人所有的、存于迁安市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回购的工程款330万元依张昆的申请划拨到迁安市法院,该执行行为,明显损害了全体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提此申请,恳请人民法院撤销(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并将330万元返还给全体异议人。本院查明,2011年2月经异议人马连仲联系以迁安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四中及联合村小学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唐山四中及联合村小学改扩建工程BT合同》,为了实现异议人的目的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与迁安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四中及联合村改扩建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由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迁安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但工程开工后,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按照双方所签订的BT合同垫付全部施工费用,而是由全体异议人以个人出资的方式垫付。经查唐山四中改扩建筹建处出证证明该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异议人马连仲、刘桂金、朱洪友。工程竣工验收代表施工方签字的人员也为异议人刘桂金、朱洪友、王志文。另查明,异议人共计出资3600万元,通过从银行转账后给其异议人所聘用的会计王玉静、王海侠持有入账。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0日唐山四中及联合村改扩建项目付迁安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万元,迁安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1%管理费后,再转交给唐山四中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会计,由会计上账后,该款除了清偿债务之外通过召开异议人股东会议全部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庭审中责令由迁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对出资情况提供证据,但到期未能举证。再查明,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39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张昆的申请向被执行人王柱、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协助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柱、迁安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迁安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0万元。迁安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将法院提取的该工程款在没有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全部打入迁安法院的账户,自主进行了履行。2017年3月16日孙学奎等19人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请求撤销(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并将330万元返还给申请人。综上所述有唐山四中及联合村小学改扩建工程负责人、该工程双方打款及记账凭证、有会计王海侠、庭审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依据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395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将本不属于迁安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30万元,裁定进行提取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执行内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执1523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学军审判员 杨福东审判员 刘玉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