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与邱瑞芝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邱瑞芝,王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丙3号楼海通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闫兰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忠,男,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瑞芝,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玲,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锋(王玲玲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纳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瑞芝、王玲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科纳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改判中科纳米公司不予退还70万元保证金;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邱瑞芝、王玲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邱瑞芝、王玲玲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更换或者发回重审。中科纳米公司在一审时就提出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理由是北京中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诚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本案的一审原告应当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是中捷诚公司。一审判决认为,邱瑞芝、王玲玲与中科纳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成立代理公司,鉴于代理公司虽然成立但没有与中科纳米公司签约,所以合同相对方没有发生改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邱瑞芝、王玲玲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中科纳米公司认为,2013年6月16日的《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贸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载明,乙方在未注册公司之前,暂以自然人名义签订本协议。按照反面解释规则,采取非此即彼推论,即公司成立之后,就应当以公司名义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7月5日中捷诚公司成立。实际上,自公司成立之后,没有与中科纳米公司签订新的协议并不是正当理由。基于上述情况,对于非正当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换或发回重审。二、退还7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约定条件,应当不予退还。对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的认定理由,中科纳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退还保证金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一审判决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获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只能通过《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合作协议书》的法律约束力最重要的一点即表现为对协议的履行。2013年8月14日,邱瑞芝、王玲玲所在公司参加了由中关村举办的海军北京市军民融合后勤领域高新技术展示对接会,推广使用中科纳米公司的纳米建筑防水涂料而不是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2014年8月,中科纳米公司给邱瑞芝、王玲玲所在公司制备了2.5吨纳米建筑防水涂料,作为邱瑞芝、王玲玲公司在防水市场推广之用,而不是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特殊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效力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既然70万元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作为债权担保,那么邱瑞芝、王玲玲所在公司没有取得经济效益,并且给中科纳米公司造成了机会损失,邱瑞芝、王玲玲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不明、具体合作项目双方表述不一、没有授权无法履行。实际情况是,《合作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由于邱瑞芝、王玲玲的原因,致使邱瑞芝、王玲玲所在的公司未能取得经济效益。中科纳米公司从来没有推荐、没有授权邱瑞芝、王玲玲所在公司做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如果要做这项业务,首先要取得省区市主管部门认证,由于邱瑞芝、王玲玲所在的公司没有取得认证,继而没有取得经济效益,这不能归责于中科纳米公司。2013年6月16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项目开发事宜是这样约定的:本协议项下涉及第二条第1、2、3项内容的市场开发事宜,双方将在具体项目协议中商定,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对此约定条款,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假设真的属于约定不明的话,也应当是双方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科纳米公司是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21日,中捷诚公司在致中科纳米公司函中,请求尽快授权。2014年5月29日,中科纳米公司在关于中捷诚公司函的回复中表示,同意授权,近日将发放授权书。由此可见,邱瑞芝、王玲玲的函中并没有提出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方面的授权。三、一审判决认定中科纳米公司不存在欺诈,驳回邱瑞芝、王玲玲要求赔偿12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是正确的。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邱瑞芝、王玲玲辩称,不同意中科纳米公司的上诉请求。1.邱瑞芝和王玲玲是《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后期也没有变更,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邱瑞芝和王玲玲的主体是适格的。2.中科纳米公司不予退还7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邱瑞芝和王玲玲按期打款70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是中科纳米公司没有给邱瑞芝和王玲玲合格的产品,给的只是几张宣传材料,这种履行极其不公平。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合适的。至于中科纳米公司一再强调说没有授权邱瑞芝和王玲玲对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这种产品进行经营,但中科纳米公司对于邱瑞芝和王玲玲一审证据的真实性都是认可的,邱瑞芝和王玲玲所有证据证明了中科纳米公司给邱瑞芝和王玲玲进行推广的产品就是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证据中有谈判记录、协议、来往信件,有推荐讲课,有视频图表、现场录音还有这个产品的施工图纸和预算,足以说明中科纳米公司向邱瑞芝和王玲玲推荐了这个产品,所以中科纳米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另外一审中,中科纳米公司也承认这个材料,中科纳米公司根本没有取得国家认证,在没有取得认证下授权给他的代理商进行推广,招商引资,这就存在欺诈的行为,至今中科纳米公司也拿不出来国家的批文,中科纳米公司就是打着科学院纳米专家的牌子进行欺诈。邱瑞芝和王玲玲认为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中科纳米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理应退还70万元。3、关于邱瑞芝和王玲玲的123万元损失,一审没有支持,但邱瑞芝和王玲玲确实在履约中租房、聘请员工、装修房屋等有实际损失,邱瑞芝和王玲玲拿到判决时只是认为能把70万本金拿回来减少点损失,心里也得到一些慰藉。中科纳米公司让邱瑞芝和王玲玲去引资,目的就是榨取邱瑞芝和王玲玲的钱,而且之前有两家合作过,都是用纳米产品做幌子引资,一到实质阶段就拿不出来产品。是中科纳米公司的错误造成了邱瑞芝和王玲玲的损失,邱瑞芝和王玲玲再次重申要求中科纳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万元,发生的费用由中科纳米公司承担。邱瑞芝、王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纳米公司返还邱瑞芝、王玲玲缴纳的70万元市场责任保证金;2、中科纳米公司赔偿邱瑞芝、王玲玲经济损失1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3年6月16日《合作协议书》,中科纳米公司作为合作甲方与合作乙方王玲玲、邱瑞芝达成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为纳米应用科技产业市场化发展项目。第二条、合作项目内容:1、甲方纳米产品市场的开发;2、甲方纳米技术市场的开发;3、甲方纳米产业及资本市场的开发。第三条、合作方式:采取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市场责任保证金,获得本协议甲方项目市场的国内总代理经营开发权。保证金的缴纳方式:1、乙方在未注册公司之前,暂以自然人名誉签订本协议,同时缴付甲方30万元保证金,本协议生效;2、甲方收到乙方30万元保证金后,按本协议合作第二期为乙方准备齐代理经营所需的资料,在乙方公司成立后甲方向乙方移交文件资料时,乙方再向甲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3、为支持乙方经营,其余50万元保证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满三个月后缴付。该条下方注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市场责任保证金,作为合作初期乙方的信誉保证金,乙方经营代理满一周年、如果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或者乙方代理公司纳入中科纳米产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届时,甲方将全部退还乙方100万元保证金。第四条、合作期限:暂定两年。1、合作初期: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满一周年,乙方以本协议第二条内容甲方项目市场总代理身份独立经营;2、第二期:第一期满,根据乙方经营情况和双方意向,乙方可以继续独立经营,也可以由双方共同注册一个甲方名誉的新公司,纳入中科纳米产业集团中长期合作(届时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第五条、合作条件:1、甲方合作条件。(1)甲方将本协议第二条内容,授权给乙方在国内独家经营(合作初期乙方条件、能力不完善的条件下甲方可以继续具体的市场开发)。(2)为方便乙方合法代理经营甲方项目,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制作牌匾、公司资质、技术资质、专利、成果证书、荣誉获奖证书、主要专家资质证书、技术项目书、产品展样等可运行的宣传资料。乙方合作条件。(1)合作初期,乙方在北京市注册一个新的公司代理本协议的项目;(2)乙方代理本协议的项目初期的启动经费不低于500万元。第六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主要责任和义务。负责向乙方提供本协议合作项目市场所需的全部法定资质及相关文件资料,并根据本方项目基本进展情况和市场开发计划,为乙方提供行业及社会市场资源和信息;负责提供重大项目投资及未来发展决策的指导;负责协议乙方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及投融资渠道搭建;负责选派项目运作人员与乙方共同做好协议项下的市场开发工作。2、乙方主要责任和义务。负责注册以代理本协议项下项目产品的专业法人公司,建立专项业务机构,组织营销队伍,尽快实现规模化、产业化和市场化运营,确保项目经营公司不断将产品推向市场;负责并组织本协议项下所涉项目的加入市场所需要的基本资质、资料和运营模式设计,保证达到国家工业规划设计要求和市场行业要求;本协议合作项目代理公司成立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完善项目代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手续及专有项目报备登记;负责委派人员,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树立企业文化形象,规范企业行为,保证安全,合法经营;3、共同责任。合作经营期间,共同将合作项目向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发展;树立推行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概念,并以此针对行业做好整合包装上市准备。第七条、利润分配。第八条、知识产权使用与管理。第九条、违约责任。协议一经签章后,乙方保证金到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签约后,2013年12月,邱瑞芝、王玲玲交纳了保证金7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根据合同中科纳米公司应提供什么产品或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产品和技术名称。邱瑞芝、王玲玲认为合作项目是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中科纳米公司认为是太阳热射隔热保温材料。2、中科纳米公司是否对邱瑞芝、王玲玲进行了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纳米技术的授权。邱瑞芝、王玲玲提交两份没有加盖中科纳米公司印章的授权书,认为得到了中科纳米公司的授权;中科纳米公司表示不论是对公司还是邱瑞芝、王玲玲个人均没有实际授权。一审法院认为,邱瑞芝、王玲玲与中科纳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在于中科纳米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和赔偿邱瑞芝、王玲玲经济损失。一、中科纳米公司在履行合同当中是否存在欺诈。《合作协议书》中对于双方具体合作产品的名称以及如何合作没有具体的约定,从而产生庭审中双方对于基本的合作内容表述不一。正因为如此,邱瑞芝、王玲玲提交证据意在证明中科纳米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虚假宣传、重大误解,但没有合同具体约定,双方表述不一。故一审法院缺乏中科纳米公司与邱瑞芝、王玲玲合作中是否具有欺诈性的合同标准,邱瑞芝、王玲玲认为中科纳米公司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二、中科纳米公司是否应退还邱瑞芝、王玲玲已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合同约定如果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或者代理公司纳入中科纳米产业集团中的子公司,保证金将退还邱瑞芝、王玲玲。目前双方没有分配过利润,可以说是经济效益不显著,代理公司也没有纳入成为子公司,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但是具体合作项目双方表述不一的合同,无法设想如何去合作,如何产生利润,中科纳米公司又是如何进行授权。一个约定不明的合作协议书,作为项目提供方的中科纳米公司对合作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退还邱瑞芝、王玲玲保证金,邱瑞芝、王玲玲要求中科纳米公司退还保证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邱瑞芝、王玲玲要求中科纳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中科纳米公司对于具体合作项目不明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邱瑞芝、王玲玲作为合作一方对双方最终合作项目名称、合作流程都无法表述清楚,可见邱瑞芝、王玲玲在考察时缺乏细致,带有盲目性。此外,邱瑞芝、王玲玲如何选择办公地址、投入多少等均由其自行决定,并非中科纳米公司指定,邱瑞芝、王玲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中向中科纳米公司要求提供产品、证书等,以及因未提供而失去机会,因此对于房租、人员工资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邱瑞芝、王玲玲要求中科纳米公司赔偿1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科纳米公司认为邱瑞芝、王玲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邱瑞芝、王玲玲与中科纳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成立代理公司。鉴于代理公司虽然成立了,但没有与中科纳米公司签约,所以合同相对方没有发生改变。现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邱瑞芝、王玲玲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科纳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邱瑞芝、王玲玲保证金70万元;二、驳回邱瑞芝、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为支持己方主张,中科纳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年5月21日致中科捷达公司函,主要内容为中捷诚公司完成了领导班子的改组,请求中科纳米公司尽快授予中捷诚公司下列纳米科技成果的技术推广、项目融资和产品市场代理及产品销售权:1.建筑内、外墙及纳米防水涂料产品市场代理销售权;2.建筑内、外墙及纳米防水涂料项目的技术推广、合作生产、经营代理权;3.多功能水性纳米卷材涂料建厂融资代理权。证据2.关于北京中捷诚科技有限公司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对中捷诚公司形成的新的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表示支持,并同意中捷诚公司提出的相关授权许可,表示近日将由中科纳米公司向中捷诚公司发放授权书。证据3.图片10张。邱瑞芝、王玲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确曾要过授权,但不是上述函件。中科纳米公司亦承认其并未按照上述回复内容给予中捷诚公司授权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系由邱瑞芝、王玲玲与中科纳米公司签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中约定邱瑞芝、王玲玲负责注册以代理协议项下项目产品的专业法人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在该公司成立后自然继受邱瑞芝、王玲玲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成为《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现就《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邱瑞芝、王玲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邱瑞芝、王玲玲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中科纳米公司提出的有关邱瑞芝、王玲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履行标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纳米应用科技产业市场化发展项目”、“合作项目内容:1、甲方纳米产品市场的开发;2、甲方纳米技术市场的开发;3、甲方纳米产业及资本市场的开发”及邱瑞芝、王玲玲“获得本协议甲方项目市场的国内总代理经营开发权”中,“纳米科技”、“纳米产品”、“纳米技术”、“纳米产业”的表述不明,又无具体的有形、固定的载体;且就有关授权邱瑞芝、王玲玲代理内容的问题,中科纳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太阳热射隔热保温材料”、二审中又陈述为“水性纳米防水涂料,包括建筑防水涂料和道桥防水涂料”和“所有纳米产品都交给这个公司,标的上我们只能是循序渐进的,成熟一个做一个”的内容;而邱瑞芝、王玲玲主张为水性纳米隔热保温材料;可见,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明导致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标的指向出现根本分歧,并未形成合意。实际履行中,除中科纳米公司交付给邱瑞芝、王玲玲制作的标牌、公司资质、荣誉证书、成果证书等资料,双方并无与合作标的直接相关的履行行为发生,直至《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两年合作期限届满。因此,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现双方争议的70万元性质是市场责任保证金,《合作协议书》既因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所谓市场责任保证已失去基础,中科纳米公司理应退还邱瑞芝、王玲玲该款项。中科纳米公司上诉提出的拒绝退还7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科纳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北京中科捷达纳米应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珊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郭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