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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唐仁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欧某某,王某,汤某某,唐仁军,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道349号。负责人徐小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唐仁军,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法定代表人伍爱军,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仁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王某、汤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唐仁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仁军驾驶赣CN08**/湘M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沪昆高速湖南段,追尾碰撞前方停于行车道内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湘DH79**号轿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353.82元。杨某某系王某某之母,有2子王某某及王AA,无其他收入来源。湘DH79**号马自达轿车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最终定损金额为9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欧某某协商,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62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王某、汤某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6944.5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2);3、医疗费9353.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万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住宿费及王某某家属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52.5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年×5年÷2);8、车辆损失费62812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欧某某协商,该费用已包含拖车费、修理费,故拖车费、修理费不再另行计算。以上费用共计779622.82元。被告人唐仁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人唐仁军前期已支付赔偿款10万元,经双方确认,属于保险赔偿款以外,唐仁军为争取被害人谅解额外支付的款项,依法不予以核减。赣CN08**号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五星公司与唐仁军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而购买,系唐仁军实际使用。赣CN08**号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1、财产损失2000元;2、医药费9353.82元;3、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79622.82元-2000元-9353.82元-110000元)×70%=460788.3元。上述费用合计582142.12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仁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唐仁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唐仁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欧某某、王某、汤某某保险赔偿款582142.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王某、汤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以“湘M11**挂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赣CN08**号牵引车的行驶证超出合法有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仁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王某、汤某某的部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上诉提出“湘M11**挂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赣CN08**号牵引车的行驶证超出合法有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该保险条款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根据对该条款的理解,原审被告人唐仁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毁,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由于原审被告人唐仁军未就挂车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因此不存在该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使适用该款,也能以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零这一理论上的限额得出与前述一致的结论。本案中,主、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受主车控制,由主车提供动力,主车行驶的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以原审被告人唐仁军所驾驶的挂车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而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一半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赣CN08**号牵引车主车的行驶证超出合法有效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