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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与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张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828号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中央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君,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7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田与被告张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8459万元及其利息18.14628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2年起从原告处购货,除了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仍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17日分别给原告打了二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0.9459万元和6.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特别2015年7月1日,原告去要此款,被告蛮横赖账,故起诉,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按每月0.012元计算。张丽君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无合同,也没有财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原告的诉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另被告在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为10.9459万元,偿还了4万元后,于2008年6月17日出具了另一张欠条为6.9万元,此后被告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3万元,因此现欠原告3.9万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于其诉求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熏鸡款10.9459万元。证据2.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熏鸡款6.9万元。证据3--7.分别为证人:钮文明、李庆怀、李文森、付志恿、郝伟的证实,上述五位证人在原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分别几次去被告处催要货款,直到2015年7月份再次催要货款时遭被告拒绝。被告为了对抗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为证人:袁鸿林、马熙捷、贾士梅的证实,上述三位证人在原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的事实。另庭审中本院经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据,其表示时间长,没有了。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即从2002年开始合作,平时以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为交易习惯,每半个月的营业额为万、八千元。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为被告与原告从2002年起长期从事买卖合作关系,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熏鸡,并以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营业额为万、八千元为交易习惯,后结算,于2008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熏鸡款10.9459万元,后偿还了4万元,并于2008年6月1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原告熏鸡款6.9万元的欠据。对于被告称之后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3万元一说,原告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上述五位证人在原审时均出庭作证,证明分别几次去被告处催要货款,直到2015年7月份再次催要货款时遭被告拒绝,原审时被告对此均无反驳意见,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对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7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开始,虽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直至2008年终止买卖关系以来,长期固定地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熏鸡,以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每半个月结算营业额为万、八千元为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两张欠条的总价款,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销售等凭证,且双方交易习惯为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营业额亦万、八千元,而被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据10.9459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第二张欠据6.9万元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短短20天时间,就发生新的6.9万元的营业额,不符合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有证人证实在出具第一张欠据后偿还了4万元,在此之后又重新出具的6.9万元欠据,也比较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最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熏鸡款6.9万元。对于被告称出具6.9万元欠条后又以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了3万元一项,原告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无法支持。另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给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交易习惯系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最后结算日为2008年6月17日,因此2008年6月17日即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或就货款进行结算之日,此时被告就应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此笔利息,应予以支持,应以2008年6月18日为起算点,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几次去被告处催要货款,直到2015年7月份再次催要货款时遭被告拒绝,因此该案不具有过诉讼时效之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货款6.9万元及利息(以6.9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1525元,由原告辽宁沟帮子云杉熏鸡有限公司负担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史继森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