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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军与被告孔雪头、王龙伢、王云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军,孔雪头,王龙伢,王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28号原告:杨正军,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孔雪头,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淳区。被告:王龙伢,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淳区。被告:王云,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高淳区,原告杨正军与被告孔雪头、王龙伢、王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军、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雪头、王龙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介绍费50000元、损失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说有工程业务做介绍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两次向被告付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被告没有履行,使原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孔雪头、王龙伢均未作答辩。被告王云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都不是被告王云出具的,被告王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银行卡取款发生在南京,当天被告王云出差在外不在南京。因此,被告王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孔雪头、王龙伢认识,不久,被告孔雪头、王龙伢以承接工程给原告做为由向原告索要介绍费,原告于同年3月16日支付介绍费20000元给被告王龙伢,由被告王龙伢出具收条1张,同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王云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当天被告孔雪头、王龙伢向原告出具收到介绍费30000元的收条1张,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为原告介绍某地工程在同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否则将退还50000元介绍费,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等。后被告孔雪头、王龙伢既未给原告介绍到工程,也没有按约退还50000元介绍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张、银行汇款凭证1份、承诺书1份、被告王云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被告王龙伢的事由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云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雪头、王龙伢作为居间人,在收取委托人即原告的报酬后未按约介绍工程给原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雪头、王龙伢返还介绍费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雪头、王龙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正军返还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雪头、王龙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