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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雷铭、向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雷铭,向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雷铭(自报)。辩护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朋(自报)。辩护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雷铭、向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雷铭、向朋及辩护人王烨婷、叶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雷铭起意并与被告人向朋经预谋后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地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谭雷铭、向朋至嘉定区江桥镇凌志路XXX弄XXX号员工宿舍,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苹果牌IPAD一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0元,以下币种相同)。2、谭雷铭、向朋于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至嘉定区江桥镇凌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顾某某家中,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苹果牌IPADMINI一台(经认定价值850元)、先锋牌手机2部、粮票20余张及现金100余元。3、谭雷铭、向朋于2016年11月8日下午,至嘉定区江桥镇海川路XXX弄XXX号,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号楼101室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随后向朋在屋外望风,谭雷铭再次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号楼301室被害人闫某家中,窃得2枚银白色戒指、5个黄金挂坠(均己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1873.77元)、1串黄紫色手串(已缴获发还)及2串手链。4、谭雷铭、向朋于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至嘉定区江桥镇凌志路XXX弄XXX号被害人侯某某、李某某家中,由向朋望风,谭雷铭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的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2枚、黄金路路通3个(均己缴获发还,经认定价值12303.41元)及现金2万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谭雷铭、向朋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谭雷铭、向朋至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XXX号一黄金打金店内销赃时,向朋被公安民警抓获,谭雷铭逃脱。经追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雷铭在湖北省利川市被抓获。被告人向朋、谭雷铭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雷铭、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顾某某、孙某某、闫某、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售金器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有关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雷铭、向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雷铭、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谭雷铭、向朋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事实系盗窃未遂,被告人谭雷铭、向朋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雷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雷铭、向朋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宝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