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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本会与段天乾、郓城县连城钢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会,段天乾,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周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656号原告:王本会,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梁山县。被告:段天乾,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住所地郓城县黄集乡阳城村。被告:王学连,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经营者,住郓城县。被告:周金燕,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会诉被告段天乾、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周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会,被告段天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的经营者被告王学连,被告周金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天乾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学连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天乾现在下落不明,与被告周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学连以郓城县连城钢球厂做抵押,特提起诉讼。被告段天乾辩称,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之间,截止到2016年3月2日,还欠本金13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借款时,被告在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信贷员,该借款用于了偿还其他贷款户在郓城农商行的贷款及欠其他人的借款,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借款属实,段天乾拿钱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周金燕辩称,原告诉被告与段天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根据被告段天乾答辩意见,涉案借款是段天乾与周金燕结婚之前陆续发生的借贷,应视为被告段天乾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所持有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上均没有周金燕的签字,周金燕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婚后也从未见到段天乾讲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段天乾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是用于了其与客户之间的过桥资金所需,因此即便原告与被告段天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被告段天乾婚前个人所欠。周金燕与段天乾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2016年3月7日因夫妻关系不好无法共同生活离婚。周金燕与段天乾婚后生活时间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达成过对外借款的协议,也未添置重要的家庭财产,因此原告所诉周金燕与段天乾共同向其借款1300000元不是事实,周金燕不应对被告段天乾婚前个人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请驳回原告对周金燕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王学连担保手续各一份,证明段天乾借钱第一次是2016年成媒的时候,借了原告600000元,从成媒到结婚一直在原告那里拿钱,段天乾说周金燕结完婚以后就把钱给他,从成完媒一直给他要,一直到结完婚,后来听说段天乾跑了,就起诉了。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经质证,被告段天乾认为,对于段天乾的签字确其本人所写,但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2月份之间,2016年3月2日段天乾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收到条和借据,款项的用途已在答辩中陈述。经质证,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认为,属实,没有什么质证的。经质证被告周金燕认为,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虽然显示时间是2016年3月2日,但是围绕着被告段天乾婚前个人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并非2016年3月2日实际发生。被告周金燕没有签字,对此不知情,也从未见段天乾将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原告主张1300000元的借款应附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完成了支付义务,否则不能印证130万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同,被告段天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过桥资金所需,并未用于与周金燕的婚后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涉案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经质证被告段天乾认为,代理人不清楚,据被告段天乾说是2014年至2016年陆续借款。经质证,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认为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周金燕认为,没有显示转账账号、汇入账号,不能确定原告打对号的这几笔交易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这几笔款项加起来数额也与原告诉称的数额不相符。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段天乾与周金燕结婚登记时间之前,即便是原告与段天乾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金燕提交其与段天乾之间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登记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离婚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王本云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原告王本会认为,段天乾订媒时在我那里借了600000元,结完婚陆续又借了一部分。经质证被告段天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王学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周金燕要求对原告发问,问:原告,2016年3月2日的借据上的钱是当天交付的还是以前的总结?答:这个钱是一笔80万一笔50万合了一块的,订媒的时候是取的现金给他的。问:借钱的时候他俩登记了吗?答:结婚在前,登记在后。问:这80和50万都是现金吗?答:转账,具体哪天想不起来了。问:除了这两笔其它还借你来吗?答:经常借,从结婚之后借了好几次。问:借了之后还过你吗?答:还过。问:借款用于干什么?答:结婚、订媒。庭审中,被告周金燕要求对被告王学连发问,问:王学连,你说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收条属实,是什么属实?答:借条属实,拿钱属实。问:什么时间拿的钱?答:不清楚。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段天乾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天乾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偿还。被告王学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段天乾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据各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300000元;同日,被告王学连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到期,如借款人未还借款,我自愿还此借款,同意以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的资产抵押”。后因被告段天乾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学连个人经营。再查明,被告段天乾、周金燕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天乾向原告王本会借款1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学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其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郓城县连城钢球厂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对该借款的交付方式及实际发生时间不相一致,结合被告段天乾、王学连、郓城县连城钢球厂的陈述,应认定为被告段天乾在出具借据之前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3月2日经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段天乾出具借据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周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时被告段天乾、周金燕结婚时间较短,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段天乾、周金燕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周金燕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段天乾对该笔借款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本会要求被告段天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被告王学连、郓城县连城钢球厂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天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本会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王学连、郓城县连城钢球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本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段天乾、王学连、郓城县连城钢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丕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