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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桂容与朱文聪、蚌埠市海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容,朱文聪,蚌埠市海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295号原告黄桂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华荣、李佳丽,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海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明都广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704128408。法定代表人徐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代表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容诉被告朱文聪、蚌埠市海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海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容及委托代理人宋华荣、李佳丽,被告朱文聪和蚌埠海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12时3分,李浩驾驶搭载原告等的鄂B×××××号轿车在金山开发区王圣大道佳美铝业路口,与朱文聪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浩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文聪负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原告伤情已经过法医司法鉴定。皖C×××××车辆在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34.07元;2、被告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额外部分由财保蚌埠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由被告朱文聪、蚌埠海平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文聪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如果由蚌埠海平公司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蚌埠海平公司辩称:被告朱文聪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朱文聪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享有收益权,应当由朱文聪承担责任。被告财保蚌埠公司辩称:1、被告朱文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的事故人员进行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赔偿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本案涉及多名伤者,交强险按份额依法分配;4、对计入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朱文聪围绕其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蚌埠海平公司、财保蚌埠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2时3分,李浩驾驶鄂B×××××号轿车搭载原告黄桂容等4人由王太还建楼返回佳美铝业,行经金山开发区王圣大道佳美铝业路口时,与由其右侧进入路口由被告朱文聪驾驶的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黄桂容等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6372.09元。2016年8月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7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让行标志让行,且未细致观察路口内其它车辆动态,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聪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对路口内其它车辆动态观察不细致,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69.50元。同时查明,皖C×××××车辆登记车主蚌埠海平公司,该车辆挂靠蚌埠海平公司经营货运,该车辆在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浩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让行标志让行,未细致观察路口内其它车辆动态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聪驾车对路口内其它车辆动态观察不细致,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李浩和朱文聪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由于皖C×××××车辆在财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朱文聪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李浩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皖C×××××车辆挂靠蚌埠海平公司经营,蚌埠海平公司对朱文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637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5939元(2969.50元/月÷30天×60天);4、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3864.19元,财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6682.72元、医疗费用1300.94元,合计人民币7983.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80.53元,由财保蚌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764.16元。财保蚌埠公司应赔偿原告9747.82元。李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880.53元70%即4116.37元。原告未主张要求李浩赔偿损失,视为原告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桂容人民币9747.82元;二、驳回原告黄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黄桂容负担42元,被告朱文聪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