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贞,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贞及其辩护人黎晓宇、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黄贞驾驶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李某、赵某由宁都县前往赣州市章贡区,11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06KM+700M即赣县区江口镇蕉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宋某2驾驶左转弯搭载宋某1、宋某3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1、宋某3受伤及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黄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宋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贞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付清了72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贞的供述,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曾某、李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归案经过,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贞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付清了72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补偿款,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肇事车辆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壹辆、行驶证壹本,发还给被告人黄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