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昕时与禄志强、王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时,禄志强,王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707号原告李昕时,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禄志强,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亚娟,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禄志强,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昕时诉被告禄志强、王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禄志强及被告王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昕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禄志强为熟人关系,被告禄志强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已归还两笔下剩两笔未归还,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被告禄志强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清算至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扣除利息抵顶本金后仍下欠原告本金234000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昕时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4年9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期限;3、2015年1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4、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金额。被告禄志强、王亚娟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利息归还情况均属实,但被告禄志强借款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当时借款被告王亚娟也是不知情的,诉讼后被告王亚娟才知道,被告王亚娟表示愿意与被告禄志强共同偿还。另外,被告禄志强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归还的100000元应属于本金,原告将部分计入利息不合适。原告与被告禄志强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二被告现在承担不起,希望原告能宽限时日减免部分利息。被告禄志强、王亚娟提供其账户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禄志强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禄志强支付现金100000元,同时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00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5年1月13日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禄志强账户转入200000元,同日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清算至2015年8月15日。2016年1月1日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归还50000元,2016年1月8日归还50000元,共向原告归还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禄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禄志强提供借款,被告禄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禄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禄志强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禄志强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禄志强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娟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因被告王亚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无借款合同关系,另外被告禄志强作为被告王亚娟的一般代理人,其无权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2016年1月份归还的10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归还的1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再冲减本金。被告禄志强于2016年1月1日归还50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34000元(300000元×2.5%×4个/月+250元×16天),下剩的16000元应抵扣本金,截止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为284000元,被告禄志强于2016年1月8日归还50000元,按照上述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1657元(284000元×2.5%÷30天×7天),下剩的48343元应抵扣本金,截止2016年1月8日借款本金为23565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4000元,放弃的部分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志强归还原告李昕时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昕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被告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