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小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787号原告陈小谢,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赖延森,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谢诉称,原告陈小谢所有的粤K×××××号小轿车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4年12日7日,原告驾驶粤K×××××号小轿车与行人吴秀昌发生碰撞,造成吴秀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吴秀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6580.80元,吴秀昌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电白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昌53609.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昌83969.8元,应减去原告已支付的36580.8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垫付的36580.8元,但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叁万陆仟伍佰捌拾元零捌角(¥36580.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粤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和商业责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由于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即约定优于法定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事故造成伤者吴秀昌用去医疗费72769.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从原告支付的36580.8元中扣减所支付的医疗费72769.8元的10%的非医保用药,即36580.8元-72769.80元×10%=29303.82元;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依法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小谢,原告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小谢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从电白区电城镇田头往电城镇爵山水站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至电白区电城镇爵山杨屋珍珠园村路段时碰撞吴秀昌,造成吴秀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小谢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吴秀昌受伤后到电白县电城中心卫生院住疗,用去医疗费580.8元,后转到电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2天,用去医疗费72189元,两项合计72769.8元。事故后原告向吴秀昌赔偿了36580.8元。2016年1月4日,吴秀昌以陈小谢、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3609.3元(43609.3元+10000元)。余下的损失83969.8元(137579.1元-53609.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但应减去被告陈小谢已支付的36580.8元,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出的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512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2269元(83969.8元-36580.8元-5120元)。以上合计95878.3元(53609.3元+42269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小谢提出的对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保报销的相关规定扣减10%自费药,及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抗辩依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退还其垫付的36580.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谢与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秀昌的损失未超过粤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吴秀昌的损失。原告向伤者吴秀昌赔偿了36580.8元,本院生效的(2016)粤09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减了原告向吴秀昌支付的36580.8元之后再由被告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秀昌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向吴秀昌支付的3658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仅赔偿原告扣减72769.8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之后的29303.82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该义务,且不能证明该36580.8元均系医疗费用,故被告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谢支付36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海丽书 记 员  邹世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