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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58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111-2-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固原盐化工基地电石出炉轻工工程从事出炉工时,被钢钎打伤,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侧下颌骨折;左侧外伤性下牙槽神经损伤;左下颌第三磨牙倒置阻生伴急性冠周炎;脑震荡,原告实际住院35天。2017年3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7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0000元过高,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但不应该住35天,是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且原告没有用药只是住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该费用由被告垫付;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9.5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盐化工工业园区的电石分厂提供劳务。2017年1月30日,在电石出炉工作中,原告被溅起的电石击中钢钎,继而钢钎击中原告头盔,导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下颌角骨折;2.左侧外伤性下牙槽神经损伤;3.左下颌第三磨牙倒置阻生伴急性冠周炎;4.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35天(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花费医疗费20683.4元,门诊花费284.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六个月的工资补助、营养费、生活补助、护理费、二次手术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该协议书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受雇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7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青海凯信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文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