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07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5日登己结婚。婚前双方未能对彼此全面深入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张某乙与其前女友纠缠不清,两人为此事常吵架。2013年9月6日,儿子张某丙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张某乙非但未给予儿子足够关怀,甚至于2015年10月搬离住处至今仅看望过孩子一次且未给孩子任何生活费。我与被告张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张某乙未尽到为夫为父的职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经多次协商未果,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告张某甲主张自婚后发现被告张某乙一直与其前女友有联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乙搬离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积极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张某乙在今后的生活中也应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遇事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避免引起双方矛盾与误解的行为。综上,原告张某甲对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