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刘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42号原告:冯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事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父母的朋友,2014年被告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当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接电话,以各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