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782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朱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大棚材料,约定三个月后偿还,约定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更换了电话号码,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朱某、张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被告朱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赵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朱某、张某,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此款经原告赵某催要,被告朱某、张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朱某、张某为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朱某、张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朱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