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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锦涵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锦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锦涵,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锦涵因诉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初5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锦涵上诉称,其系请求撤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请求一并审查《关于莆田市壶公路一期工程及拆迁安置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和《关于莆田市壶公路一期工程及拆迁安置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认为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释明义务,未告知应由哪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林锦涵诉请撤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向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项规定,一并审查依附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审查中,鉴于原审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起诉不具有一审管辖权,原审原告关于本案一并审查的诉求,亦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灵芝代理审判员  李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