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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库与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库,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43号原告:李库,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正镶白旗。法定代表人:董秀国,职务:理事长。原告李库与被告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伊森高勒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库、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合作社羊舍款15.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与我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开始建设伊森高勒合作社350平方米的羊舍。合同书约定:羊舍3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50.00元,合计15.75万元,建设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后我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辩称,工程定在查干朝鲁小组建设,当时原告将石头、沙子、工人运输到现场开始施工,但由于一户人家反对建设,施工地点变更。2014年6月22日,考虑到水、电、草场均有,嘎查开会通过在查干朝鲁小组建设,将情况反映给供销社。2014年6月26日嘎查开会,供销社主任、苏木书记及大队成员参加会议,都同意在查干朝鲁小组建设。散会不到20分钟,因一户人家的反对,供销社主任让施工队停止施工,将建设地点变更为浩尧尔陶勒盖小组。因最后建设的地点没有水、电、草场,最后造成牧户退股,自筹款不能到位。所以工程款不能由合作社的法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内容: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按照合作社法人指定的地点施工,造成自筹款不能到位,合作社法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三份嘎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1日,证明内容:讨论通过的建设地点为查干朝鲁小组,但是最后建设的地点在浩尧尔陶勒盖小组。原告李库对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约定的是在伊森高勒嘎查建设,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伊森高勒嘎查建设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各方所举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0日,由伊森高勒合作社作为甲方,正镶白旗宏建建筑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农业综合开发国家供销合作总社产销对接项目”,工程地点在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工程范围为羊舍35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50.00元,合计157500.00元,开工预付30%,完工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最长一年内结清工程款。该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董秀国及乙方代表李库签字盖章。在施工过程中,由本案原告李库实际施工建设。因其他原因,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地点先后变更两次,最终由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秀国告知原告李库在伊森高勒嘎查浩尧尔陶勒盖小组建设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李库不能建设或停止建设。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库通知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秀国进行验收,董秀国也到现场查看工程的整体建设情况。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至今未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库与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情况以及工程款是否支付等问题均无异议,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工程的建设地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是否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辩称,该工程未在约定的地点建设,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三份嘎查《会议纪要》来支持其主张。但该三份《会议纪要》并没有其他参会人员的签字和加盖伊森高勒嘎查的公章,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秀国已告知原告李库,将工程建设在浩尧尔陶勒盖小组,在施工期间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也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李库不能建设或者停止建设,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库要求被告验收该工程时,董秀国也到场进行查看。故对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森高勒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库建设羊舍款15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1725.00元,由被告正镶白旗伊森高勒绵羊育肥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李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