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3474号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7187103X。法定代表人:王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火炬城*号楼西跨*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92605133B。法定代表人:孔德志,总经理。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将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二期沿街商业楼A区和B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二、工程建筑面积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统一说明(施工图纸预结算书建筑面积:7711.20平方米),价款一次性包死按每平方米1080元计算。三、主体完成支付合同借款的4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借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同时支付合同借款的10%,依据结算总价的5%扣留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四、施工期限为3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并按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及变更部分(变更部分工程预结算价款33万元)竣工完毕。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9825元,亦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521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泗水县泉林镇泉乡社区商业楼A区和B区工程,由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每栋10万元,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合同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单价按照1080元每平方米建设,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合同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同时付合同价的10%,依据结算总价的5%扣留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经核实无质量问题,并扣减实际发生的费用后,无息退还(按各工种保修期比例,一年后退还50%,三年后退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交纳商业楼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对商业楼B区进行施工,工程面积为7711.2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832809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工程款为336945.64元,工程总价款8665041.64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982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施工图预(结)算书》,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该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总价包干,即固定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665041.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59825元,剩余工程款为4305216.64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计款433252.08元)作为保修金,在到期后十日内内付清。按照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到期后一年应指质保期到期后一年。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退还50%,三年后退还余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理暂行办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质保期最长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涉案建设工程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应视为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最长至2016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该质保金于到期后十日内付清,应认定该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05216.64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息返还。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的工程款3871964.56元。因保修金433252.08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逾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521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1964.56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3252.08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三、被告山东雷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临沂鲁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人民陪审员 ���宪杰人民陪审员 张 兴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国 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