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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应青与郭汝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青,郭汝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768号原告:李应青,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郭汝勤,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国家物资总局天津公司唐家口仓库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公司职员。原告李应青与被告郭汝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李应青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应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应青负担。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