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礼勋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汪某3,汪礼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系被害人汪德良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马迹塘镇。系被害人汪德良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3,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害人汪德良之子。被告人汪礼勋,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马迹塘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礼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与此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3、被告人汪礼勋及其辩护人莫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礼勋与被害人汪德良系同村村民,被害人汪德良曾担任多年村干部,被告人汪礼勋认为其受到汪德良的欺负,一直怀恨在心,产生了杀死汪德良的念头。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礼勋手持手电、螺纹铁棍来到汪德良家,用铁棍撬开木门,进入汪德良家的卧室,因房间灯未关,汪礼勋将手电放在卧室外,拿着铁棍走进卧室,来到汪德良床边。汪礼勋右手握铁棍,用铁管弯曲的一头击打汪德良的肩部、头部。连续击打几下后,汪德良痛醒并起身抓住铁棍,汪礼勋见状顺势用铁棍朝汪德良捅去,捅到汪德良嘴部,并将汪德良捅倒在床上,随后汪德良持铁棍继续击打汪德良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汪德良没有反应后,汪礼勋将汪德良翻转趴在床上,双手持铁棍全力击打汪德良背部,确认汪德良死亡后,汪礼勋离开卧室,将撬开的门装好,再拿门旁的铁锹将门挡住,随后离开作案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德良系钝器性外力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汪礼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礼勋属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汪某3诉称,被告人汪礼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0000元,其中丧葬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被告人汪礼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民事赔偿方面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被告人汪礼勋的辩护人提出,汪礼勋系特殊年代长期受迫害后杀人,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礼勋与被害人汪德良系同村村民,被害人汪德良曾担任多年村干部。被告人汪礼勋认为在改革开放前的农村合作化时代,长期受到时任村干部汪德良的欺负,一直怀恨在心。案发前几年以来,产生了杀死汪德良的念头。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礼勋手持手电、螺纹铁棍来到汪德良家,用铁棍撬开木门,进入汪德良家的卧室,拿着铁棍走进卧室,来到汪德良床边。汪礼勋右手握铁棍,用铁管弯曲的一头击打汪德良的肩部、头部。连续击打几下后,汪德良痛醒并起身抓住铁棍,汪礼勋见状顺势用铁棍朝汪德良捅去,捅到汪德良嘴部,并将汪德良捅倒在床上,随后汪德良持铁棍继续击打汪德良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汪德良没有反应后,汪礼勋将汪德良翻转趴在床上,双手持铁棍全力击打汪德良背部,确认汪德良死亡后,汪礼勋离开卧室,将撬开的门装好,再拿门旁的铁锹将门挡住,随后离开作案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德良系钝器性外力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汪礼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汪某3直接物质损失丧葬费2694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卷2P1-18),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坪村汪德良家。案发后现场已经由被害人家属清理。公安民警在汪德良卧室剪取卧室床头布帘、床上垫单蚊帐内部、床上被套等处血迹;在卧室墙边地面提取纽扣一枚,在东侧杂物门后提取铁锹一把及擦拭提取中间木门插销处的生物组织。3、桃江县公安局桃公(尸)鉴字(2016)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汪德良尸表检见头面部、胸腹部、背部、上肢等广泛性机械性损伤,内部组织器官损伤严重,其损伤程度范围广、程度重,足以致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尸体表现的创裂伤,呈现创缘不齐、创角钝、边缘伴有挫伤带的特征,符合钝器伤。其左上臂外侧、肩胛上缘、右臂上段背侧外缘均见一定间距且平行排列的短条皮肤挫伤,具有一定特征,符合接触面具有平行排列凹槽的硬质工具(如螺纹钢)打击所致,汪德良具有严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汪德良系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自身的严重冠心病促进或加快了死亡的发生。4、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卷104-105),证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1日采集被告人汪礼勋血样;于10月12日在其家中提取螺纹铁棍一根。5、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物鉴(法物)(2016)1108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从汪德良卧室布帘、蚊帐内侧、木门插销处擦拭物、汪礼勋住处提取的螺纹铁棍弯处擦拭物中检出汪德良基因;从汪德良床底地面提取的纽扣上的生物组织中检测出汪礼勋的基因;从侧门铁锹、螺纹铁棍直端处的擦拭物中,检测出汪礼勋、汪德良的混合基因。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汪礼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汪礼勋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8、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第一个发现父亲(汪德良)死了的人。2016年9月28日下午六点多,他到父亲汪德良家里准备拿一些铁丝。看见房间亮灯,他喊父亲并敲门但是没有人答应,发现正房靠外侧的门能打开一个十厘米左右,往房间里面看,发现门被一把铁锹挡住了,他将手伸进去,把铁锹拿开,进入房间。发现父亲躺在床上,头朝靠门这一头,面部靠墙,床上有蚊帐,身体僵硬,床上、蚊帐上都有血。他以为父亲生病,脑溢血这些血是吐出来的,在看到汪庆元、汪迪人给他父亲穿寿衣时,面部和身体上的伤口,以为他患脑溢血受不了,自己痛苦难受,碰的或者摔的伤口,当时一直没有往其他方面想,没有想到报案。9、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明,他得知爷爷去世后赶回来,看到汪德良头上和身上都是血,觉得不像是脑溢血,有很多伤,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王某、汪某5、汪某6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汪德良案发前的活动情况。11、被告人汪礼勋供述,他是在2016年9月28日凌晨2点,到汪德良家中用铁棍将汪德良打死的,铁棍长约1米,圆形实心螺纹钢,直径约2厘米,一头是弯曲的,末端有分叉,是用来撬钉子的。汪德良欺负了他一辈子,他想打死他。从几年以前就想报复汪德良,到了今年9月份,他的报复情绪越来越严重,终于下定决定动手搞死汪德良。他家和汪德良家都是马迹塘镇的,两家相距约500米。今年7月份,他就想起了要报复汪德良把他搞死,要在近期把这个事了结。2016年9月25日的白天,他在家时就在想起当天晚上报复汪德良,计划用铁棍打死汪德良。当天下午五点,他到三楼找了一根铁棍,在一楼的左边房间的衣柜顶上的一个纤维袋子里找了一双白色纱手套,晚上9点多他就睡了,到了9月26日凌晨两点多醒来后,他穿好衣服,带着手套,左手拿手电,右手拿铁棍去汪德良家。到了汪德良房屋后,呆了约十分钟,因为害怕下不了手,就只好回家了。9月27日凌晨两点起床后,再次到了汪德良的屋前,还是下不了手,就只好还是回家。9月27日晚上,他下决心搞死汪德良。睡到9月28日凌晨2点多他就醒了,带上手套,左手拿手电,右手拿铁棍,走路到了汪德良家,因为这次下了决心。汪德良的卧室还是亮着灯,他走到右侧堂屋通往厢房的门外,老式木门没有铁质门反,门的左上角和左下角有突出木尖(学名:转轴),两个转轴镶嵌在钉在门框上下的门斗里,门下方边离地面有一寸的缝隙,他把铁棍伸入门下方靠近转轴的地方往上用力一抬,把转轴抬出门斗,门就脱离了门框,他扶住门不让门倒下,并且他听到门那边有棍子倒下的声音。这时,汪德良在卧室里面问了一声:哪个?他就没敢出声,站在门口等了十几分钟。十几分钟以后,他听到汪德良没有起床来看,也没有再发出声音,就准备进屋,进门后就把门放在进门左边靠墙,看到门边地上倒着一把铁锹。他穿过第一间房屋,到卧室外屋有一张门,门往堂屋开,门对面有一根绳索挂住门,他把门一拉绳索就断了,进入电视机房,电视机房通往卧室的门没有关,卧室有灯光照到电视机房,他就打灭手电放在一条椅子上,接着拿着铁棍走入卧室,卧室灯光是一个5瓦的白炽灯发出的,床铺在进卧室的右侧靠近电视机屋的墙壁有蚊帐,蚊帐开口朝向屋后,蚊帐已经落下防蚊,蚊帐开口面垂落在床边没有夹入床单下。隔着蚊帐可以看到汪德良睡在床上,头朝向进卧室的门,面向电视机房侧睡,一床蓝色带花的秋被搭在胸口。当时想报复的机会来了,他站在床边,当时右手握住铁棍直的一头,准备用弯曲的一头打击汪德良,他左手把左边蚊帐扒到一边,走进了右边蚊帐的里面,右手握住铁棍打向汪德良,第一下打到了汪德良的左肩,汪德良当时只有胸口上盖了一点被子,身体的其它部位都没有盖被子,他就听到了哎了一声,接着他就第二下打过去,铁棍打到了汪德良头顶。第三下打到了汪德良的左侧太阳穴的位置,也可能是面部的眼睛或鼻梁位置,这三次是连续击打,打了三下后,汪德良痛醒并且坐了起来,与他面对面,并且抓住了他的铁棍,他就顺势把铁棍一捅捅到了汪德良的牙齿地方,汪德良被他捅得朝天倒在床上,他就两手握住铁棍,使劲用铁棍往汪德良的身上抽,连续打击,在汪德良的胸口打了五六下,打了后汪德良已经不喊了,没有做声了。他就抓住汪德良右手拖了一下,把他拖得趴在床上,继续双手握住铁棍往汪德良的背上抽打。打了二十余下,打完以后,再把汪德良的左手往床边一拉,把他拉得侧躺朝向电视机房,再把左手伸向汪德良的鼻子,感觉已经没有气息,他想汪德良已经被打死了。他先把手电和铁棍放到堂屋的地上,再进屋搬起门把门的转轴安进门斗,把门安装到门框上了,他在出门时用左手捡起铁锹,再用右手扶住铁锹,慢慢的关门,右手从关门余下的缝隙缩回来,铁锹在屋内抵住门把门关上了,他再在堂屋捡起手电和铁棍,打着手电回家了。到家就看了手机,手机显示的时间是9月28日的凌晨三点半。他回家就发现他的裤子上两个膝盖上有血迹,罩衣的左腹部和右腹部、左袖和右袖都有血迹,鞋子上面没有血迹,他就把罩衣和长裤脱下来,丢到自动洗衣机里面洗,看见打死汪德良的铁棍上面没有迹,但是还是用手套把铁棍擦干净了,再把手套丢到了柴火灶里,铁棍放到梯房里。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礼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礼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礼勋的辩护人提出,汪礼勋系特殊年代长期受迫害后杀人,主观恶性不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汪礼勋遭受被害人的迫害,被告人汪礼勋因个人积怨,蓄意谋杀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后深夜入室行凶,犯意坚决,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汪礼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礼勋的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丧葬费26944.5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礼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汪礼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汪某2、汪某3直接物质损失丧葬费269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毅东审 判 员 徐先波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