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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1357包政田与王培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政田,王培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357号原告:包政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柘汪镇韦家岭村一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培贤,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包政田与被告王培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政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叶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己付的购房款1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900.3元(以1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48553元,因合同被解除造成的房屋增值差价损失18万元,合计3485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夏驾园××楼××室,房款59.8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需支付19.8万元(包括1万元定金),余款4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原告通过贷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在10月底前支付20万元,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但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抵押给银行,被告无力偿还该抵押贷款,因此房屋无法过户,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抵押事实,骗取原告购房款购房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包政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政田购买被告王培贤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夏驾园××楼××室,房款59.8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5万元,再加4万元,在2015年10月底再支付9.8万元,余款40万元过户后通过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包政田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现金6万元,2015年10月25日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支付房款20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包政田向被告王培贤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培贤收到后未予以履行,该房屋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抵押债权。2016年11月16日,经江苏金宁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昆山市开发区夏驾园××楼××室总价704781元(不包括装修)。上述事实由房买卖合同、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评估报告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王培贤未能按时涤除抵押权、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包政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政田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培贤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通知,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原告包政田要求返还房款19万元,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包政田违约责任,原告包政田要求被告王培贤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包政田损失与定金赔偿总额不得超出因被告王培贤违约造成的损失即房屋差价,因此本院对原告包政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经评估该房屋现价为704781元,与合同价格相差106781元,本院确定损失为106781元。对于原告包政田装修损失,原告包政田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政田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二、被告王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政田房款190000元。三、被告王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政田定金10000元。四、被告王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政田损失106781元。五、驳回原告包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王培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