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坚、胡特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坚,胡特能,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坚,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特能,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甬,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平,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坚,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洪平之丈夫。上诉人丁坚为与被上诉人胡特能、原审被告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浙江鑫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卓公司)经胡特能指示向丁坚名下账号为62×××46账户转账795000元。胡特能遂向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了今收到795000元汇入萧山银行62×××46。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鑫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该公司与胡特能有业务往来,按照胡特能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胡特能的795000元从该公司萧山农商银行账户转入丁坚账户,同时胡特能也给该公司出具了795000元的收条。经胡特能催告,丁坚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本案讼争。另查明,丁坚、洪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胡特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丁坚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丁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胡特能依据案外人鑫卓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丁坚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转账系胡特能支付其的回扣,丁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因丁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胡特能与丁坚之间应认定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坚经催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金的返还责任,故胡特能要求丁坚归还借款本金79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丁坚、洪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洪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胡特能与丁坚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洪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洪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丁坚、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胡特能借款本金7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丁坚、洪平共同负担。胡特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丁坚、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上诉人丁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特能所诉称的795000元借款系泽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该公司通过鑫卓公司付给丁坚办理萧山农商行1500万元贷款的居间费用,该笔贷款是银行贷款发放当日,结算后通过鑫卓公司付给丁坚的。2、鑫卓公司与胡特能无贸易往来,所存在的也仅是泽宝公司1500万元贷款通过鑫卓公司到帐后,其结算费用还款等支出。一审未对款项来源进行审查,仅凭支付凭证认定借款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特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特能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丁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79.5万元系佣金的主张不予确信,属事实认定正确。首先丁坚称79.5万元系“1500万元贷款的居间费用”的说法既没有居间合同支持,又没有任何材料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居间关系、有居间意思,甚至连字条、短信都没有。其次丁坚无法说清79.5万元的构成。二、一审认定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从丁坚认可的2016年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当胡特能提出今天还45万元的要求时,丁坚不但有明确的还款承诺“今天不行,要到周三”,还从头到尾没有向胡特能提过佣金的事。可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丁坚提出系佣金的抗辩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同时,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看出,胡特能说的是“还我胡特能”,丁坚也没有提及其他人。可见借贷关系发生在丁坚与胡特能两位自然人之间,与丁坚所称的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丁坚意图通过扯进其他案外人混淆本案事实的做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丁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平对上诉人丁坚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胡特能于2016年8月8日发微信给丁坚:“……望能今天还我45万元”,丁坚回复:“今天不行,要到周三……”。之后多日,胡特能与丁坚多次联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特能依据案外人鑫卓公司向丁坚的账户转款795000元之凭证,向丁坚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鑫卓公司在一审中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系按照胡特能要求向丁坚打款,即鑫卓公司认可该打款行为代表胡特能。现丁坚对收到该795000元款项之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系泽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就该公司通过鑫卓公司付给丁坚办理萧山农商行1500万元贷款的居间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胡特能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丁坚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丁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丁坚所述其为泽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居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有过居间的协议包括居间费用的支付事宜,鑫卓公司也并不认可该事实,故丁坚对于其所述居间服务之事实缺乏任何证据证实。其次,胡特能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丁坚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聊天记录中反映出胡特能曾提出要求丁坚归还款项450000元,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确认该450000元系包括在795000元中。丁坚认为当时回复“今天不行,要到周三”系被胡特能胁迫要求所发。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丁坚当时系被胁迫,则完全可以事后发微信给胡特能对此提出异议,并将微信内容予以留存以作反驳,但在此之后双方之间的多次微信沟通中,丁坚均未对收到的款项表示过系其应收的中介费用,也未对之前的回复表示当时系胁迫,故丁坚在审理中辩称该微信内容系被胁迫缺乏依据,反之,该证据可以间接印证胡特能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综上分析,丁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丁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