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国荣、邹诚等与余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邹诚,黄小明,余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417号原告:李国荣,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县。原告:邹诚,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告:黄小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余坚,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庐山市。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与被告余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及被告余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赣G×××××号车辆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3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至车辆返还之日的车辆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三原告合伙购买赣G×××××号货车一辆,后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经营,然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仅付了三个月租金,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解除租赁合同,然被告不仅拒绝支付租金,还将上述藏匿起来。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坚辩称,车辆不是租赁给被告,事实该车是原被告合伙所有,交由被告经营期间出现亏损,三原告须支付给被告6万元亏损款,原告再把车辆交给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原告同程梦宇订立的合伙协议、赣G×××××号车辆的行驶证、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李国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诉争的赣G×××××号货运汽车实际所有人为三原告。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称其亦是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赣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本案的三原告。被告称其为该车的合伙人之一,在三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为合伙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合伙购买了一辆HOWO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G×××××,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ZZ5ELNE0DN832864,发动机号码为130××××2807。2014年2月,三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9月间,原告李国荣以被告未向其交付租金为由向被告要回车辆未果。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国荣向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妙智派出所报案,称其货车在龙门沟失联,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未联系上被告余坚,亦未做处理。后在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车辆未果后,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合伙协议、诉争车辆登记车主与原告李国荣订立的“车辆服务合同”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为赣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余坚辩称其系车辆的合伙人,在三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称于2014年2月将车辆交由被告经营管理,故原被告间产生的是车辆委托经营管理法律关系,因双方未产生书面合同且事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又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院无法对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后,以被告未向其交纳相关费用为由,于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要求归还车辆,应视为以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同被告间的车辆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该解除合同的效力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2014年8月生效。因此,此后被告占有诉争车辆即没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权占有期间使用费的诉请亦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供该型号车辆使用费的标准,致使法院无法对车辆使用费的数额进行认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使用费的诉请不做处理。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赣G×××××号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赣G×××××号HOWO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归还给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二、驳回原告李国荣、邹诚、黄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余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