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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张书田、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张书田,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地址:长治县迎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淑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职工。被告:张书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长治县西池乡申川村。法定代表人:张向卫,理事长。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县南仙泉村南崖上。法定代表人:李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郭新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被告张书田、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卫、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书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21.51元,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8657.01元);2、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书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采用半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书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书田一直未归还。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是借款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没有实际进入被告张书田的账户,实际借款使用人是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2、我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对借款人张书田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张书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田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书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采用半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书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本金共计34321.51元,利息8657.0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书田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张书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均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应按约定对被告张书田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4321.51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直至归还完毕止。(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8657.01元)。二、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田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张书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任艳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