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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临邑县德胜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周宗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德胜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周宗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657号原告:临邑县德胜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德州市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东段路南,月潭小学西临。经营者:范玉芹,女,汉族,户籍地临邑县城区。现住董家安置区。被告:周宗山,男,汉族,住陵县。原告德胜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范玉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20元及滞纳金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在我租赁中心租赁350搅拌机一台,每天租金4元,至2012年10月9日送回,租赁费未付。被告租赁搅拌机计93天,计租赁费3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372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720元及滞纳金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起诉状中租金每天4元系笔误,将租金更正为每天40元。被告周宗山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物的种类、租赁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以及合同签订时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宗山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每天租金40元,未交押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方将搅拌机拉走,2012年10月9日,被告方将搅拌机送回。期限93天。租赁费为3720元。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25日结算,每超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3%交滞纳金。庭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担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将租赁为送回后,仍未结清租金,原告依法有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4800元,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符合国家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周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20元及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7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