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5642王萍萍与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萍萍,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642号申请执行人:王萍萍,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中兴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章敏浩,董事长。王萍萍与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55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佳利亚公司应给付王萍萍工资5180元、二倍工资差额5180元,合计10360元。依权利人王萍萍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0360元。本案在执行查明,王萍萍系利亚公司职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佳利亚公司结欠王萍萍工资未能支付,王萍萍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另查明,被执行人佳利亚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章敏浩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债务较多。本院依职权对佳利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佳利亚公司有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佳利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36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55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