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石现林与侯永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现林,侯永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48号原告:石现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丰,男。原告石现林诉被告侯永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现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永丰给付原告石现林工资款95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5月,被告在河南省承包土建工程,找原告让原告到其工地做工,原告即到被告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9557元,工地工长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9557元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永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地工长石某书面证明、证人石某、常某当庭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在河南省承包工程,原告石现林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照账,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557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现林为被告侯永丰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557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现林9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