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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磊与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钟伟顺,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271号原告:吴磊,男,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顺,男,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周美荣,女,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吴磊与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顺、周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8.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顺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被告周美荣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吴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欠款明细表,3、农商银行转账记录,4、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5委托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吴磊在2013年6月6日从九江农商银行62×××61账户支取90×××00转账至钟伟顺某账户,吴磊陈述2013年6月6日另支付现金10000元给钟伟顺,2013年10月支付100000元现金给钟伟顺。2013年11月7日,被告钟伟顺向原告吴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借款人钟伟顺,2013、11、7”,借据上并写有手机号和身份证号。到2016年2月16日,钟伟顺签名出具欠款明细给吴磊、宁燕、吴从淦,注明“吴磊:本金20万元、未付利息4.2万元”,并说明“以上本金利息算到2016年3月底,到本年底还款不再计息,如果未还则重新计算。”原告吴磊陈述2016年3月底前被告有7个月未付利息。2016年2月17日,钟伟顺向“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九江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从应支付给钟伟顺的工程款中代付吴磊等3人99.2万元。另钟伟顺、周美荣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20万元本金给被告钟伟顺,借款发生在钟伟顺与周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如数归还。原被告之间在借款之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6年2月16日,被告钟伟顺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在该明细表中认可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2万元。并注明“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底,到本年底还款不再计息,如果未还则重新计息”,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2016年3月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理解为从2017年1月开始。2016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双方按月息3%的标准进行了结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的标准,该约定无效,被告钟伟顺虽然认可,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之后,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是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吴磊、归还多少,案外人是否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但两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顺、周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利息2.8万元共计22.8万元,并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10元由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荣珍人民陪审员  张万垠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