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兆辉与俞文杰、章建银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兆辉,俞文杰,章建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璟,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建银。再审申请人王兆辉因与被申请人俞文杰、章建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兆辉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条系由俞文杰、章建银伪造,由俞文杰出具的借条原件被俞文杰收回销毁。王兆辉以虚构事实共同诈骗、毁灭、伪造案涉借条为由数十次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回复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王兆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俞文杰、章建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王兆辉已举证证明俞文杰系债务人,有王兆辉的取款凭证、汇入俞文杰银行卡的回执、俞文杰向王兆辉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利息欠条复印件等为证。3、章建银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行为,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需经王兆辉同意才能生效,而王兆辉从未同意债务转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俞文杰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1、从换据至本案一审开庭,王兆辉均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此可证明王兆辉系自愿接受换据。2、王兆辉在一审开庭后反复向公安部门报案,至今公安部门均未立案,说明王兆辉在本案中所称俞文杰、章建银共同诈骗、毁灭伪造借据均不能成立。3、王兆辉向法庭提交所谓章建银的录音,而章建银在2017年2月3日书面向俞文杰证明所谓的录音内容违背其本人意志,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王兆辉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王兆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11日在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录音录像1份,参加人员有王兆辉、章建银,在场人员有曹宏能、刘亚进。拟证明章建银承认其所付利息均是向俞文杰支付,从未直接向王兆辉支付。2、2011年12月11日在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厂区的录音1份,参加人员有王兆辉、章建银、曹宏能、刘亚进、黄梅桂(系章建银妻子)。拟证明章建银承认借贷关系发生在俞文杰与王兆辉之间,章建银在一审中确认其与王兆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因其与俞文杰之间的关系迫于无奈、身不由己。3、2012年1月17日王兆辉与曹宏能的录音录像1份,曹宏能转告王兆辉,王兆辉要求章建银如实反映案件的情况,章建银答复“如果章建银以书面的方式表达出来,章建银就会死”,章建银系迫于俞文杰的威胁,不敢亲口讲出案件的真相。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2年1月22日在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1份,有王兆辉、章建银、黄梅桂在场。证明目的同证据1。5、2012年1月22日在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的录音录像1份,有王兆辉、章建银、黄梅桂在场。章建银当时打电话对曹宏能说“让章建银明打明地写证明,章建银没有办法做人”。证明目的同证据2。6、2012年1月22日的录音录像1份,有王兆辉、章建银、章建银母亲及邻居在场。拟证明章建银承认其帮俞文杰做了假证,且证实俞文杰当时口头承认向王兆辉还款,后因王兆辉太不懂人情,把俞文杰逼下岗,故产生矛盾。7、2012年1月22日在如皋市高明镇中心区高明路44号路边的电话录音1份,有曹宏能、章建银、王兆辉、鞠志平在场。曹宏能要求章建银证明在一审中为俞文杰作假证明,章建银称“不能写证明,写了证明不好做人”。证明目的同证据2。8、王兆辉在2012年2月3日、2月6日向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农业银行如皋市伴经支行等银行机构调取的章建银自2009年2月至6月在银行办理汇款的录像资料。拟证明2009年2月至6月,章建银并未出差,俞文杰在一审中所称的“2009年3月由于章建银出差,委托俞文杰向王兆辉出具借条以及支付利息”是虚假陈述。9、2014年6月30日在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办公室的录音录像1份,有王兆辉、章建银、曹宏能、刘亚经在场。拟证明章建银承认王兆辉在章建银出具借条的当日未认可换据,对俞文杰在借条上记载的证明人身份亦未认可。俞文杰发表意见称,1、章建银已于2017年2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陈述录音录像与事实不符,均系断章取义而来,9份证据均不真实。2、章建银是本案共同被告,章建银的录音录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2009年2月至6月的银行影视资料不能证明王兆辉的主张,期间相隔4个月,章建银并未每天去银行办理业务,仅有三、五次在银行办理业务,其他时间章建银完全有可能在外出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应认定俞文杰原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王兆辉于2007年3月8日、13日、26日分3次向俞文杰汇款15万元、5.5万元、6.5万元,形成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合计27万元。俞文杰以自己名义向王兆辉出具署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1份,该借条复印件载明系由俞文杰向王照辉借款32万元,现俞文杰认可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且确认其于该借条形成当日另向王兆辉出具利息欠条。俞文杰虽主张之前借条均由章建银出具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俞文杰提出章建银不在家故要求俞文杰代打前述借条及欠条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王兆辉不予认可。俞文杰实则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章建银为实际借款人,在无证据可证明俞文杰在借款时已向王兆辉披露实际借款人为章建银的情形下,应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俞文杰为借款人,其需承担向债权人王兆辉归还借款的责任,章建银是否委托俞文杰代打借条系该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案涉换据行为发生前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王兆辉。对王兆辉向本院提交的9份录音录像证据,除证据8以外,因录音录像内容与章建银之前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且章建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8份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因不能证明章建银在前述借条形成当日是否如俞文杰所述不在家、不能实际出具借条,故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应认定2009年8月7日的换据已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王兆辉在本案中主张换据行为系章建银的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应以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承担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章建银于2009年8月7日向王兆辉出具案涉借条,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份借条所载借款债务即为俞文杰出具的署期为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所载的借款债务,从换据行为本身来看,换据后原债务人俞文杰已收回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王兆辉亦依据2009年8月7日换据后形成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从换据后形成的借条的文义内容来看,章建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同时加盖如皋市福顺手套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注明章建银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俞文杰在证明人处签字。前述借条文本字义清晰并无歧义,俞文杰仅为证明人、并非债务人。此外,因债务转移后债务承担人有无偿债能力、偿债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故法律要求以债权人同意作为债务转移得以成立的要件。从案涉借条的形成过程来看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王兆辉在一审中称是由俞文杰先收走原借条,再由章建银出具借条,借条所有内容由章建银书写,此后由俞文杰在证明人处签字。王兆辉在一审中另称其于2009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二审调查申请中则称其于2009年8月底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前后所称的报案时间不一致,且均与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即2009年8月7日相隔一定期间,据此应认定王兆辉在当日接受换据系其作出的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在债务转移后,再以债务承担人欠缺偿债能力为由要求否定债务转移效力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兆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倩审 判 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